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5-2
物权法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同样是由普通物权法板块和担保物权法板块两个部分组成的相关内容,这些排他权、优先权、对世权内容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三大范畴。从比例上来说,担保物权法板块对抗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比例相对高一些。因为普通物权法板块和担保物权法板块中融入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技术物权内容的缘故,除了客观存在物权法之单一对抗效力以外,还客观存在物权法之合作、联合、聚合对抗效力。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有:涵盖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的各个领域,涵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各个方面;涵盖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以及不动产物权关系法、动产物权关系法、抵押权关系法、动产质权关系法、权利质权关系法、留置权关系法,以及有权占有关系法、无权占有关系法;涵盖国家财产保护法、集体财产保护法、私人财产保护法和其他人财产保护法,涵盖法定与意定的财产保护防火墙法;涵盖物上保护请求权法、物权保护请求权法、权利保护请求权法、利益保护请求权法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法;涵盖各种物权的各种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分配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涵盖每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从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主要内容中反映出来的规律性是:
第一,高阶级的所有制对于低阶级的所有制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放权让利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依据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物权制度的根本要求,在自然资源合理配置方面赋予全民所有制以最优的取得权,赋予集体所有制以相对优先的取得权,同时给予私有制在自由竞争领域以应有的法律地位与发展机遇。
物权法第1条、第3条、第4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所有权关系法和用益物权关系法中的大量规定,运用对立统一规律来进行物权化方针的相对平衡。在限制物权变通领域和禁止物权变动领域,赋予公共所有制以特别优先权或者一般优先权,具有特殊性的对抗效力;在自由物权变通领域,相对地限制公共所有制的特权,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1、全民所有制的对抗效力
全民所有制是高级形态的所有制,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与其他所有制的迥然不同。一方面肩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另一方面肩负着为整个社会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和大量的社会公共品的政治责任。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和优先保护公共物权,优先分配自然资源和产业资源,让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保持一致程度上的优势,是完全符合科学社会主义和宏观物权法理学原理的。
因此,全民所有制优于集体所有制和私有制,是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必然要求。《物权法》赋予全民所有制以高级的对抗效力,同时对于其他所有制进行适当的放权让利,以便于搞活经济,就是一种有理、有利、有节的法律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纵观后现代科学的新型物权化社会,无论是东方社会或者是西方社会,无论是计划经济模式或者市场经济模式,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财产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通用的。
法国、意大利等私有制国家在民法中明确规定重要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无主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人也不得取得所有权。更有甚者,德国基本法甚至于将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当作一项政治物权化任务来抓。欧洲一些福利社会主义国家,更加重视发展国营经济,许多国营企业以社会效益为本,适当地考量企业的经济效益。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是对外开放程度很高的地区,在水务、市政建设等领域始终保持国家机器的绝对控制地位。
2、集体所有制的对抗效力
集体所有制是中级形态的所有制,某些自然资源和天然资源归于集体占有与利用,废除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既符合社会主义进步事业的根本要求,又符合后现代社会农业生产集约化的客观需要。以集体的土地所有制对抗私人的土地所有制,这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规律。而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奋斗目标,将会生成更高威力的对抗效力。
因此,集体所有制优于私有制,是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必然要求。《物权法》赋予集体所有制以中级的对抗效力,同时对于私有制进行适当的放权让利,以便于搞活经济,就是一种有理、有利、有节的法律规定。
3、私有制的对抗效力
私有制是低级形态的所有制,一般而论,往往是限于一般流通领域的经济竞争,难以进入限制流通领域的资源共享,不能进入禁止流通领域与其他所有制分庭抗礼。所谓物权法之对抗效力,其功能功效往往是弱势的,往往是高能效的私有制战胜低能效的私有制,有优先权的私有制战胜无优先权的私有制。
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归属的规定,仅仅授予国家、集体两种所有制,并没有授予私有制。当私有制与公共所有制发生****后,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变劣势为优势。在一般流通领域和一般化的物权关系中,某些特殊的私有制表现出非常活跃的状态,以小搏大、以弱胜强的例子比比皆是。
物权法关于国家、集体、私人三大所有制权利人的财产保护防火墙;国家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私分、防截留、防破坏共五大对抗效力,集体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私分、防破坏共四大对抗效力,私人的是防侵占、防哄抢、防破坏共三大对抗效力。
第二,高阶级的所有权对于低阶级的所有权和其他普通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互利互惠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定所有权对意定所有权、特种所有权对一般所有权、专属所有权对其他所有权、长线所有权对短线所有权、专有所有权对共有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对动产所有权、主所有权对从所有权、自由所有权对限制所有权,前者的对抗效力优于后者的对抗效力。
分清了所有权的高下文野、正误优劣,就可以按图索骥、顺藤摸瓜,找到所有权归属、变动过程中的差别,进行差别化目标责任制。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与担保物权建立占有关系后,不受法律限制或者条件限制的,对抗效力可以自由发挥;受法律限制或者条件限制的,对抗效力可以衰减甚至归于无效。
第三,高阶级的物权对于低阶级的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在平衡权利与义务的时候又表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效力。
一般而论,高阶级的物权对于低阶级的物权有一定程度上的对抗效力。所有权对用益物权、留置权对质权和抵押权、质权对抵押权等等,以高统低,以大压小,以强凌弱,以新换旧,充分体现出优胜劣汰的发展趋势。
以普通物权而言,所有权是以自己之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以担保物权而言,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前提下成立的占有控制权,质权是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设立的占有控制权,抵押权是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设立的精神控制权,物权的规格、权能和条件反射情势不同,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以登记物权而言,无论是普通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无论是法定物权或者意定物权,登记生效的物权总归是优于其他生效或者无效的物权,少一项权能,就决定了少一样或少一份对抗效力。
(二)概述
所谓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对于除宪法以外的同类内容的旧法律可以进行对抗,清除或者撤销、抵销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增加新法律内容,从而实施新的物权制度,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相对于执行效力来说,其是辅助性法律效力,有增强执行效力的客观效果。
所谓对抗效力,就是相关法律基于优先实施权、优先排他权之类的抗衡效力。当一种新法律实施后对旧法律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更新换代时,就会产生除旧布新式的对抗效力;当一种法律的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现代化水平达到一定高度时,在应用范围和操作系统上就会对于低能效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当相关的权力、权利、权益能够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或者永久性保护时,就会对于低时效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当高阶级的法律出现时,就会自然而然地对于低阶级的法律发生对抗效力。
一般而论,宪法的对抗效力优于诸种法律的对抗效力,基本法的对抗效力优于非基本法的对抗效力,新型法、模态法的对抗效力优于非新型法、非模态法的对抗效力。所有这些特殊的对抗效力,既是《立法法》赋予的,也是自然而然地生成的。
因为《物权法》是21世纪当代物权法与宏观物权法的新型法、模态法,是社会主义物权制度的基本法,是民法和权源法的基本法,又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的基本法,又是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五大内容并举的“综合物权法”,又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共为一体化的“系统物权法”,应用范围极其广泛,其对抗效力完全可以与大名鼎鼎的《合同法》和《刑法》媲美。
《物权法》鹤立鸡群式的对抗效力一定后,法律内部的对抗效力与法律“一致对外”的对抗效力,以及与某些法律、法规构成的联合对抗效力,就会淋漓尽致式地、摩肩接踵式地反映出来。发生这样的蝴蝶效应、马太效应现象,一点也不感到意外。毕竟,《物权法》的本职工作,就是不遗余力地全面剖析和正确处理整个社会形形色色的物权矛盾,运用系统工程和一般均衡原理来进行统筹兼顾,将各种物权体制中的矛盾律、对立统一规律、否定之否定规律运用自如,需要实现理想的法律目标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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