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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4-2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即物权法之排他性效力,是物权法执行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对于除宪法以外的同类内容的旧法律可以进行对抗,清除或者撤销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增加新法律内容,从而实施新的物权制度,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相对于执行效力来说,其是辅助性法律效力,有增强执行效力的客观效果。

  物权活动中,有物权对抗无物权、有优先权排除无优先权、此一物权限制另一物权、优胜物权淘汰劣势物权、新成立物权消灭旧有的物权、合法物权排除非法物权,以及行使各种各样的物上保护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等,直接或者间接由物权法产生的执行效力或者溯及效力,都有可能生成物权法之对抗效力。

  每种法律都有一定角度的选择性、实用性与排他性,以自身的特性彰显自己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每个权利人甚至每个义务人,只能在法律有限的对抗效力基础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物权法以及物权人、物权关系人和物权义务人、物权义务关系人,亦概莫能外。

  中国物权法既是特立独行的基本民法、基本权源法、基本担保物权法,又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相结合的混合物权法,是规范与调整公共物权与私有物权、其他物权之一体化式网络系统的物权法。因此,物权法本身之对抗效力很有特色,物权法联合的对抗效力亦很有气派。作为21世纪新型的当代物权法,物权目标责任制不是限于民事责任范畴之内的,治安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包括在内。因此,物权法之对抗效力,基本上或者总体上应当是多种形式、多种规格、多种成分、多种法律效力并存的。诚然,物权法之单一对抗效力也是常见的,比较其他的一般民法之效力是较优的。

  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从开始实施日期起,就可以独自地充分发挥作用,并且对于其更新的内容和增加的条款予以法律的保护,使得所有的条款得以长期地顺利地贯彻执行。就其法律基础而言,首要的是与宪法规定相吻合,否则就会是于执行效力和对抗效力两个方面均大打折扣,甚至于丧失应有的效力。

  物权法之对抗效力,是一种法律权威性及其优先权、排他权的再现,主要是源于以下几个生成条件:

  一是依据法律规定生成的对抗效力。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法律效力与法律关系的规定,有利于物权法之对抗效力的生成与发挥。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在充分发挥自身特长、正确对待法律关系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安排。

  物权法第2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因物的归属与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8条再度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基于上述原则立场,物权法充分发挥了了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的本职能效,并于不动产和公共物权方面,大量援引了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方面的内容。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等不动产的物权与权利,是从数百部公法中精选而成的。这种做法的结果表明,使得物权法的执行效力和对抗效力、溯及效力呈连锁反应、整体性提高的趋势。而生成联合的对抗效力,是物权法最大板块、最显著成绩的表现。

  从以上规定中反映出的法律关系问题,所谓“物权法之对抗效力”不是绝对的概念,而是相对的概念。物权法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其他法律产生对抗效力,其他法律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对物权法产生对抗效力。处理法律关系的原则之一,就是优势互补,相得益彰。

  确切地说,“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对抗效力原则是个总原则。在这种原则统帅下,可能会遇到平行法之“后法优于先法”、“专门法优于非专门法”、“具体法优于抽象法”以及“权源法优于非权源法”等方面的规则。后法对于前法、专门法对于非专门法、具体法对于抽象法,都有一个增益的内容,所“增益”的法律条文与上位法、自然形成“增益”性的对抗效力。

  现行的物权法,是新鲜出炉的“后法”,是追溯权源的“专门法”,是决定国家、集体、私人、其他人等每种权利人之物权家谱的“具体法”。并且,从天上到地上、地下,从地上、地下到海洋,从有形物到无形物,从要式物到略式物,从一般物到特种物,从有益物到有害物,几乎是事无巨细的自然物、人造物和登记物、交付物被物权法一网打尽,进行派对。在定分止争方面独具匠心,对抗效力生机勃勃,成绩斐然。

  二是物权法自身的有利条件生成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以及法规、条例、条令、规章有比较优势,即可体现其法律实施的优先权、排他权和对抗效力。

  现行的《物权法》,不仅仅是新鲜出炉的“后法”、追溯权源的“专门法”、物权归属与派对的“具体法”,而且是民法中的基本法,也是担保财产的基本法。因为是2007年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后起之法”,于贯彻实施时有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权甚至排他权。

  依据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定,《物权法》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体现出高度的融合性,与其他民法、一般财产法亦体现出通融性的一面。但是,作为一部新晋之法,与其他民法、一般财产法个别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是客观存在的。当两种民商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方面,就得依照现行的《物权法》之有关规定实施。

  《物权法》赋予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同时也是《物权法》本身固有的对抗效力,因为有些新颖性规定是《物权法》作出的,其他民法没有同类内容的规定。

  物权法第56条特别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这是高级形式的对抗效力,在整个物权社会中属于最显著的目标责任制。在目标对抗方面,具有极广度、极深度和极其复杂性、极其尖锐性、极其持久性等特征。利用宪法、行政法、物权法和刑法等一切法律资源,全力以赴地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必须予以严格禁止与严厉打击。很多专家学者恳切地认为,保护国家的财产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国家的财产庞杂无比,国内的国家的财产与国外的国家的财产一并保护。所谓“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系指国内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和国外敌对势力的破坏。破坏财产的办法,是从政治、经济、文化、物权、领土和军事、外交等各个领域之各个方面表现出来的,法律的对抗效力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和全天候目标管理的。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国有资产每年遭受数以万亿元巨大的损失,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蒙受了很大的破坏。“国家财产防火墙”的对抗效力只能增强,决不能减弱。况且,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是一个世界性、历史性难题,关键在于,光有法制化还不行,还要加上法制民主化、法制科学化、法制严格化、法制威权化。

  我们一定要以物权斗争为纲,纲举目张。对于保护国家财产的物权斗争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物权斗争常抓不懈,铲除一切剥削阶级的特权,铲除一切滋生腐败的土壤,铲除一切黑恶势力及其黑保护伞,坚持持久性的保护国家财产的的人民战争,将一切敌人消灭在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努力创造一个海清河宴的物权新天地。

  物权法第63条特别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这是中级形式的对抗效力,在整个物权社会中亦属于显著的目标责任制。在目标对抗方面,具有广度、深度和相当复杂性、相当尖锐性、极其持久性等特征。利用宪法、行政法、物权法和刑法等一切法律资源,全力以赴地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必须予以严格禁止与严厉打击。

  集体组织是公私兼顾的基层组织,集体组织成员占整个社会物权人7成以上,并且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需要整个社会各个组织与个人的大力帮助。在自力救济遇到困难时,公力救济和社会援助必不可少。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集体资产每年遭受数以千亿以至于万亿元巨大的损失,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蒙受了很大的破坏。

  腐败官僚与无良开发商相互勾结,沆瀣一气,开展声势浩大、轰轰烈烈的征地运动,如窃国大盗、江洋大盗一般的强征土地、强拆民房,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甚至血腥事件此起彼伏,成为整个社会最不安定的焦点。“小村官大腐败”现象层出不穷,他们私自卖地、占地、炒作房地产,大肆侵占征地、拆迁补偿款,甚至于有的村官资产暴敛20亿元之多!为了增强弱势群体的对抗效力,有许多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呼吁修改刑法,让“强征强拆入刑”,严厉打击黑恶分子的嚣张气焰。

  物权法第42条特别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该条款的最后一款特别郑重地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第56条特别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私有制,是物权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体制。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物权学上的私有制概念,可能会有些许的差别,私有财产保护的模式不尽相同,故私产保护的对抗效力也有差异。

  有一点完全是可以肯定的:私人的合法财产一定受法律保护,私人的非法财产一定不受法律保护。

  私人,是私有制中的分子;私有制,是私人财产所有制总体上的表现形式。私有制与政治统治和经济体制、物权体制有一定关系,与政治体制没有关系,因为公有制有一套国家机器在维持政治秩序,私有制没有一套国家机器在维持政治秩序。

  理论上,私有制是最弱势的所有制,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是最大的弱点问题。事实上,这不是绝对的,有时候会反转过来的。任何国家任何时候,只要是发生了私有化运动,私有制经济会成为主导地位的经济形式,亿万富翁会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出来,两极分化现象不可避免。

  所谓私人的合法财产,可以是本体制中直接生成的,也可以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的劳动所得、分配所得和公益所得等方面间接生成的。因此,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如破坏国营企业的财产势必影响到破坏职工和全体公民合法的收入来源,破坏集体企业的财产势必影响到破坏职工和集体成员合法的收入来源。

  对于绝大多数私人而言,他们都是弱势群体,法律的对抗效力相当低下。他们的合法财产,有现有的现存的,也有将有的潜在的,应当实行一体化保护。

  关键在于,一定要铲除一切不合理的特权制度和腐朽的统治制度,彻底改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物权制度、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就在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消除一切不利因素,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着的物质文化需要,让最广大人民群众共同享受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伟大成果。

  所谓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是公平合理、主持正义的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保护,是遵守宪法规定和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利益和根本政治路线的保护。

  《物权法》关于法律关系方面的对抗效力,主要集中于担保物权编的板块之中。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重要改进的有:对《担保法》第28条、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第53条、第54条第2款、第61条、第78条、第82条、第84条等多个条款的补充规定与修改更正。《担保法》共有96条,《物权法》之担保物权部分才71条,约三成以上的条款是对于旧法律的改进工作。

  《物权法》历经13年而8稿定谳,其认真负责的态度是前所未有的。不仅仅在担保物权部分进行了大量改进工作,而且在普通物权部分进行了大量的、重要的改进工作。

  譬如,物权法第47条首次准确无误地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其中,“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是《物权法》首次准确无误地作出的明确规定。过去,一些法律机械地规定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这种规定是不符合事实和缺乏法理支撑的。

  2005年至2007年,笔者在参与全国物权法草案修改大讨论过程中,向有关立法机关提交了关于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多次、多篇建议书,光是《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原理与物权实务》一书稿就长达46万字。其中,以大量的事实证明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论调的错误观点,当然根本的错误在于主体与客体虚位的错误。为了充分论证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症结问题,竟然花费了几年时间以上百万字来反复研究。

  《物权法》就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权源法,必须将所有的重要物权的归属规定得一清二楚。否则,从执行效力到对抗效力、溯及效力就会出现误差,影响到整个物权社会的正确路线与贯彻实施。

  普通物权部分精心安排了许多新内容,除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大牌物权以外,共有权、专有权,业主权,地役权,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主物权,从物权,自物权,他物权,有权占有物权,无权占有事权,无线电频谱资源所有权,以及优先权、排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物上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等等,数十种物权与物权关系,一一展现在人们面前。在增强了法律的执行效力的同时,也增强了法律的对抗效力。

  其中,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占有制度和无权占有特殊请求权制度等,是一种反普通逻辑、反一般法理、反物权化方针政策的物权关系类型,对抗效力也是反向调节的。别的法律不敢这样干,只有《物权法》才敢这样干。

  三是连锁反应的对抗效力。

  《物权法》连锁反应的对抗效力,不是基于本法直接生成对抗效力,而是通过他法间接生成对抗效力。

  这里面竟然出现了一种非常奇特与有趣的现象。一般情势下,是先制订上位法,然后制订民法,并且上位法的效力优先于民法的效力。如《民法通则》关于自然资源归属的规定,是在《宪法》等上位法规定以后才开始规定的。然而,《物权法》这种民法的制订,竟然影响到“上位法”行政法的制订,而且利用所制订的新行政法对于旧行政法生成了对抗效力。

  《物权法》第10条关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发出不到1年时间里,就连锁反应式地导致《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这两部行政法所依托的是《物权法》的原则精神和法理逻辑,对于旧原则、旧法理有所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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