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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全称中国现行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之主要标志性效力。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统一贯彻落实和认真执行的法律效力。涵盖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之独立性与整体性、分工性与协作性的执行效力,是体现恩威并举、刚柔相济、奖惩分明、褒贬有度、定分止争、令行禁止的物权制度化、规范化之分类执行效力。

  这种执行效力,系指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基本执行效力,并部分的及于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主导执行效力,均有赖于技术物权法的标准效力。其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有权占有制度,区别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和其他民商法的执行效力,也区别于一般财产权法的执行效力。

  《物权法》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名至实归,某些独特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民法、其他财产权法所不能替代的。普通物权法于普通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大力改进,担保物权法对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许多修改与补充规定,物权法之执行效力比担保法的执行效力更胜一筹。

  尽管本法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设计制定的,而贯彻执行的主体是涵盖中国境内任何单位与个人的,也包括对于物权法理解的和不理解的单位与个人的。况且,每个人都是物权保护的权利人,同时又是物权限制的义务人,统一执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才能充分发挥物权法的管制职能,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社会化管理,使得人人既敬重物权法、又敬畏物权法。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可以从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各个方面体现出来,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反映出来,从物权法学原理和物权关系法表现中推断出来。一切非法来源的不动产与动产、有形物与无形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本原物与派生物、主物与从物、自主物与他主物,全部采取一票否决权的办法实行限制与禁止,从而适时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美好的法治环境,为整个物权社会服务。

  物权法效力,主要指物权法应当具备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应当涉及到的溯及效力,包括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分配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其标志是从物权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全部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一同发挥作用与能效,扎实地鉴定溯及效力,是本法律与各种人的行为关系、本法与他法的能效关系的综合体现。

  物权法不是低级层次、简单形态的财产法,而是高级层次、复杂形态的财产法,必然会牵涉到形形色色的人物与事物,牵涉到各个等级的物权主体与客体,甚至于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牵涉到制度物权法。

  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上4大类物权确认与保护对象,就是贯彻执行物权法的对象,当然包括维权的对象和反侵权的对象。

  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国物权法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内容组成,其中也添加了部分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如国家这个物权主体,在西方国家看来是属于“公法”(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不属于民法(普通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中国物权法不仅将担保物权法添加进物权法,也将公共物权主体添加进物权法。土地类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等天然资源,涉及到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的各种资源所有权,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中国物权法也引进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尽管条款不多,但法律质量与份量很重。

  2、两组效力

  归纳起来,中国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分为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几组类型。

  (1)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

  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分别体现出相对普遍性、相对弱势力的效力与相对特殊性、相对强势力的执行效力。

  一般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普遍存在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也是致力于一般民商法无法达到目标的自由效力。

  特种效力,是由弱势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联系到强势物权法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强势物权法的积极联动才能达到的理想目的。

  一则,一般效力。

  一般效力,即物权法平行的本位性、普遍性之执行效力。是指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为纯粹民商法的效力,并不依靠其他的法律规定就能达到平整物权关系的目的。

  物权一般保护与一般限制的生效,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物,也是物权法基础建设的对象,这种执行效力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以及直接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等,是物权生效和社会公示的必要条件。合同生效只是形式上的条件,而交付生效才是实质性条件。

  因动产而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争议,系由动产争议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一分为二。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提倡自愿登记的办法,物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不是没有效力,只是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一般只好向恶意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提倡强制登记的办法,物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不动产而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争议,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物权确认请求权,这是《物权法》首创的一种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的效力存在于被确认以后,而不是在被确认之前。这种请求权,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原物请求权、重作原物请求权、更换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这些请求权都是民事活动中最常见的请求权。但是,《物权法》并不是机械地援引《民法通则》,而执行效力却涉及到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以及权利、利益的几个方面,比《民法通则》的目的意义更加明确。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执行效力,明显优于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的执行效力。

  况且,一般而论,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债权往往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有些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上、权利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是受长期的诉讼时效保护的,尤其是知识产权等特种权利的保护应当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的保护。

  关于占有人、占有关系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所有这些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和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不一样的,与《物权法》“物权的保护”的有关内容也是不一样的。

  通常,伦理道德上和法理逻辑上,怎么也不会认同无权占有人也能够行使这样的请求权,因为这是有权占有人和被侵权人的专利,根本不是无权占有人和侵权人的权利。

  《物权法》“占有的保护”的有关内容,在首推有权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后,接着推出了无权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原来,无权占有人为了回复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请求权,可以依照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表示,向其他无权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请求权。

  二则,特种效力。

  特种效力,即物权法关联性之壮大的执行效力。是指物权法之执行效力表面上是民商法的效力,却具有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方面的效力,需依靠其他的法律规定才能达到平整物权关系的目的。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这是根本原则、根本规则、根本措施、根本办法,对于任何特种物权主体与特种物权客体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特种效力。

  原来,普通物权法部分并不是纯粹的民法,担保物权法部分并不是纯粹的民商法。当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贯穿于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担保物权法部分时,构成了“联合物权法”或者“混合物权法”,弱势的《物权法》陡然变成了强势的《物权法》,某些特种效力就充分发挥出来了。

  西方物权法学家、西方经济学家,他们都是唯心主义者,一口咬定全民所有制之“民”与私有制之“民”是水火不相容、绝然对立的。然而,全民所有制之“民”是代表了广众的“民”,私有制之“民”只是代表小众之“民”。全民所有制的财产都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内是“姓公”的,确实需要与私有制分开的;在一般流通领域仍然是“姓民”的,确实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经济竞争和物权活动的。

  古典式物权法学家、微观物权法学家,根本不懂得公物权法进入民物权法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根本不懂得《物权法》之一般执行效力与特种执行效力的不同含义。因此,西方《物权法》都是“半边法”,执行效力必定是大打折扣。

  通俗地说,所有制关系法加入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以后,法律的执行效力不再是纯粹的民法(民商法)的执行效力了。

  因为《物权法》与相关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铺成了一条高速公路,相互之间有直通车,法定的物权与法定的物权关系不容侵权人藐视、亵渎。《物权法》本身可以处理的物权矛盾,可以直接进行处理;《物权法》本身难以处理的物权矛盾,可以联系到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进行处理,甚至可以联系到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最终处理。

  全民所有制,以及集体所有制,这些公共所有制的许多物权是法定的,法定的物权之保护绝大多数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将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海域、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将无线电频谱、阳光、空气和不可称量物等天然资源,将文物资源、文化资源、产业资源等,全部一一进行法定的确认、保护、利用,具有特别优先权、特别排他权的权能权利。这些特种权能权利,不仅仅在《物权法》中充分体现,也不仅仅在相关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中充分体现,而且在《宪法》中也有概括性规定。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确定,集约用地、节约用地、专地专用、统一规划和耕地保护政策的决定,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征收、征用制度的依法实行,强制性效力优于意定性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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