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8-2
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推定方式
一、基本理念
1、概述
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全称是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关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两个基本点。
第一个基本点,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治安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法锁责任来串联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推定法律责任,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照检查占有的性质、内容、形式、情势和后果进行正确的推定。
第二个基本点,法锁责任。分为物权式、债权式、权利式、利益式、功利式或者经济式等几个方面的法锁责任,可以串联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法锁责任要与法律责任相吻合;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锁责任可以链接到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办法,从而独立解决一些相当棘手的矛盾问题。
推定法锁责任,首先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其次是根据法律的锁链联系到每种无权占有人的义务与责任品种,逐个逐个地进行准确地排查推定,更加具体化地辅助法律责任的推定。
按照传统的定义与推定方式,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一概以法律责任表示之。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不知道法锁责任是何物、何意,更不知道其用途何在。
法锁责任,确实是一个特别生僻的词汇,这在全国的教科书、解读文本、通说、论文论著中,是根本找不到这样新鲜而刺激性的词汇的,只有在本巨著中出现过几次。
申言之,“法锁责任”这样格物致用的新颖性词汇,是全国首创的新词汇,于债权法理学、物权法理学和法律关系学上,有着非常独特的魅力与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与现实意义。这不是生造的词汇,而是根据法律生活、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总结出来的一套卓有成效的特别新词汇,能够弥补“法律责任”这个笼统性词汇之不足之处,夯实理论基础,大大提升法理技术,于推定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充分发挥独特的作用。
关于占有,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关于占有制、占有权、占有物、占有人以及占有条件、占有情势、占有形态、占有关系、占有效力、占有结果、占有义务、占有责任等等,已经触动了整个人际社会(物权社会、债权社会、经济社会、人文社会)最敏感性的神经,触一发而动全钧。而“损害赔偿责任”,是这样“最敏感性的神经”的末梢,就会牵连到方方面面的人和事,包括每个单位与个人。
“占有”是如此重要、如此复杂、如此敏感,倘若系统性地加以规定,或许需要几百个条款算是基本成型。然而,十分遗憾的是,中国物权法占有编才区区5个条款。这与人们现实生活、现实需求与现实权利、现实义务、现实责任的规定相去甚远。况且,并不是每个人是法律专家,即使是法律专家也是良莠不齐,也有高下文野之分。法理学家们释疑解惑,也往往围绕着那几个条款同步与打转的,故往往是浅尝辄止的,提高理论水平与应用技能也是很有局限性的。
有的人口感好、牙好、胃好、消化好,那些压缩饼干咽得下去;有的人口感不好、牙不好、胃不好、消化不好,那些压缩饼干咽不下去。这就是客观事实。
在民法学界,总结法律应用方面的矛盾问题,提出一个总的推定方案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究竟其实,对于一般流通领域与可交换的物品,大概是这样的。至于是否有行不通的地方,肯定是有的,这里不方便细究其真伪。这个总推定方案,同时标志着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势下,可慎重地利用非成文法之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等,并与成文法构成默契状态。
在整个法学界,使用频率最高的是“法律责任”。这个提法当然是非常正确、无可厚非的,也是很严谨很严肃的。问题在于,到底什么是法律责任?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犯了过错、犯了罪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否包括违反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在内的责任?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在整个物权法学界,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后,所发表的物权法专著已经是汗牛充栋了,也确实取得了一些成果。即便如此,仍然与人们的现实生活需求相差悬殊。其中有很多道理怎么讲也讲不清楚,怎么研究也研究不完。千万不要以为中国的物权法理学家们都是一些事后诸葛亮。
中国现行的物权法,从构思、起草、每次修改直至成型,每个步骤、每个环节,起关键作用的是法理学家,而不是立法专家。这也说明了中国物权法,也确实太专业、太深奥、太复杂、太重要了。同时也说明了法理学家们的指导思想、学识水平,决定了物权法的结构与内容,而且受什么未来发展的“民法典”编制的影响等等。
一部21世纪的当代物权法总共才247个条款,真正是笑掉了大牙。德国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是19世纪(1896年8月18日)公布敲定的,多达552条。殊不知,中国物权法涉及到国家、集体、私人、其他人等四大物权主体,涵盖各种各样的物权客体,各种有形物与无形物。而德国物权法只有私人一个物权主体,主要集中于土地类不动产。
更有甚者,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还有一些法理学家对于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非常不满,暴跳如雷地破口大骂。说什么物权法本身是私法,为什么把公法的内容也搞进去啊,成何体统啊。在他们看来,中国物权法只要100个条款就足够了,现在多出这么多,这不是强人所难吗?为了论证他的理念绝对正确与可靠,举例说原子弹那个东西重要不重要?重要,太重要了。于是乎,他进一步喋喋不休、咄咄逼人地说,这个原子弹需要物权法来规定吗?于是乎,他以胜利者的姿势得意洋洋。他这样大胆地讲,不是私下讲的,殊不知,这些话是对中央领导人讲过的,而且这样离奇的文章也能够出版发行。你说中国物权法学界到底有多少怪事啊。
其中一个最起码的概念,这位赫赫有名的专家也搞不懂。即使是私有化的国家,物权法、债权法一律是民法,不叫私法,尽管有相当多私法的内容。世界上哪有绝对的私物权法?以地役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和不动产登记法而言,总是与公法相关联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有民法典,名称是民法典,也不是私法典。英美国家有普通法,名称是普通法,不叫私法。起码来说,其中的不动产登记法,根本上是公法的内容,登记机构主要是分别有警署、法院、地方政府等公办机构。中国几千年以来,登记土地的是户部的官办机构,土地与户口登记法纯粹是公法。
最离谱的是日本民法典,里面公法的内容占1/3以上,连国家赔偿法这样纯粹公法的内容也肆无忌惮地增加进去了。日本是个私有化国家,他们也知道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统一性啊,他们的法律专家没有中国那样的法律专家聪明啊。
那些私有化国家可以明目张胆地将公法内容加进民法典和物权法,中国是公有制国家为什么反而不行了呢?就拿中国那位有名的法学家来说,他是中国顶级学府的法学教授,每天上班要用公物,每天上街要走公路,他是一个纯粹的私有者吗?他一辈子只承担私法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公法的法律责任吗?
原子弹怎么了?原子弹仅仅保护国家财产,不保护私人财产了吗?只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不保护人身安全吗?保护国家所有的原子弹,为什么非要采取列举法?采取概括法不行吗?
以上绕过来绕过去,并不是与“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无关,而是太有关系了。不是“博士买驴,三纸无驴”,而是太有驴了。
博士买驴之前,看看马相,这样有比较就有鉴别。用经济学家的话来说,这叫“市场调查”,是在交易实行过程中寻求帕雷特最优化的必要措施。
什么叫法律责任?
对于这样一个极其重要、极其敏感性的问题,到底有没有标准答案,也未可知。
民法学家们会说,承担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物权法学家们会说,承担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法法学家们会说,承担行政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经济法学家们会说,承担行政经济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这些法学家们一定是各自为政,各为其主。一定是打锣卖糖,各管各行。
是的,他们都有他们一定的道理。当然,他们都会懂得要正确处理法律关系,做一个完全堂堂正正的法律关系人。
谈到民事主体,现在地球村上每个人都是民事主体。而民法学家们惯用的总推定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这到底是绝对真理,还是相对真理?
现在与将来的以及永远面对的客观情势是,世界上的人造物、自然物、有形物、无形物、要式物、略式物等,高达数百万种之多,关系到人类生产、经营、交换、流通、消费、分配等各个领域,关于当事人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什么时候什么样的法律、有多少法律能够进行一一规定?
比方说,现在于一些阴暗的角落里流行一些新型毒品,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相应的规定,是否该禁止,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不知晓。在这样不明朗的情势下,还能够适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吗?
谈到“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我们可以联想到法律关系,用法律关系的理念来界定法律责任,这也是一种思路,却是勉强的想法。
真正的或者标准式的法律责任,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来界定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责任”本身是与“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相矛盾的,逻辑学上是根本讲不通的。
然而,“法锁责任”这个特殊的概念,既可以正确处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上的问题,又可以连带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问题。
所谓法锁责任,就是法律锁链上的责任。其包括法律责任,而不止于法律责任,法律的锁链是可以延长到一定位置与范围的。
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法律锁链上的责任与法律责任是重合的,两种责任是同一性质、同一内容、同一形式、同一规格或者同一标准的责任范畴。称呼“法锁责任”不顺口,就直接称呼“法律责任”好了。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锁链上的责任是独立自主的。在合情、合理、合适、合则情势下,“法锁责任”就自然而然地将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土法链接起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缺,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也可以减轻法律规定的负担,收到一定之规的效果。
“法锁责任”的目的意义,并不是要推翻“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总推定规则,是要在承认这个总推定规则前提下,进行适当的修正,使得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更加科学、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正确处理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的深层次复杂的矛盾问题。
2、责任推定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物毁损、灭失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简要式规定,一些深层次复杂的矛盾问题并没有揭示出来。法理学家们对此条款的逻辑推定,已经抓住了主要矛盾,一些次要矛盾和部分的矛盾之主要方面,需要作进一步的推定。
就宏观控制方面来说,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命题,不仅仅是无权占有人法律责任的问题,当然应当包括有权占有人在内。不仅仅是无权占有人、有权占有人法律责任上的问题,还有法锁责任上的问题。不仅仅是物毁损、灭失需要赔偿损失的问题,还有物权上、债权上、权利上、利益上、收获上和支出上、成本上等等方面的赔偿损失问题。
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说,所涉及到的对象、范围、内容、形式、性质及其法律责任都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别的。
前两种法系中,当事人于特定的条件下,甚至于可以讨价还价,可以将法律责任部分变更为法锁责任;后两种法系中,当事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不能随便将法律责任变更为法锁责任,也不容易将法锁责任变成法律责任;也不能将一种法律责任变成另外一种法律责任,也不容易将一种法锁责任变成另外一种法锁责任。
法理学家们谈论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及其推定方案,那是基本方案,当然应当还有其他的分支、细小的方案。他们谈论无权占有人,似乎只有一种善意占有人、一种恶意占有人似的。
其实不然。善意占有人有多个种类,恶意占有人也有多个种类。种类与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也就不同。
善意占有人,分别有有偿取得、无偿取得、偶然取得、无因管理等几个品种,他们各自可以发展善意占有关系人,光占有关系人至少有20多种,责任推定方式需要进行修正。
第一部分:几种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推定。
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推定,应当分别对照其种类与性质推定,不能以偏概全,也不能李代桃僵。
(1)有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是对权利人无功但容易接受谅解的责任人。
责任推定方式: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返还物权或者原权利的法律责任,有利益关联的债权式法锁责任。
适用对象:有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
占有性质推定方式:善意占有人之标准型推定方式。
占有物毁损、灭失后,推定为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受有利益的需要赔偿,未受有利益的可以免于赔偿。此类推定方案,是法理学家们统一思想的成熟方案。
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其交易安全问题值得保护,而其物权却不值得保护。因为恶意处分人转让其物,是来源不合法、交易不正规之物,善意占有人受到了连累,作了无功的交易,需要承担返还原物、妥善保管原物的法律责任。
占有物毁损、灭失,没有出租或者没有处分谋取私利的,没有取得孳息的,应当减免赔偿损失的责任。还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回受让该物的价款。
占有物毁损、灭失,尚有出租或者尚有处分谋取私利的,尚有取得孳息的,不能减免赔偿损失的责任。灭失后不能向恶意处分人追回受让该物的价款,毁损后只能追回部分的交易款项。
法理学家们只推定善意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忽略了其与恶意处分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项必要条件的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属于准所有权人或者准自主权人,也就是标准式的善意占有人,广泛适用于标准式的损害赔偿责任推定标准。
善意取得人,从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之日起,得依照权利人的约定,履行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等方面的义务,权利人应当给予善意占有人妥善保管物之必要费用,此为物权式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因履行义务所受的损失,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偿,此为债权式法锁责任。
善意取得人,从知道自己为无权占有之日起,或者说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原权利之日起,坚持占有、使用该物,导致毁损、灭失的,无论使用过程中是否受有利益,均以恶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论处。
(2)无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是对权利人有害无益的责任人。
责任推定方式:非标准型推定方式。
责任类型: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收益、原物权、原债权,以及返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以及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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