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7-2
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全称是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指无权占有人之不当占有或者非法占有事实发生后,应当承担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责任、法锁责任: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这是从普通物权法系中作出的规范与调整模式。至于制度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的规范与调整模式,另有法律规定。
法律责任,是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表示一种规范性、统一性、相对强制性的责任担当模式,责任人没有特殊的理由一般不能推诿这样法定的责任,也不能以不行使权利为由拒绝承担这样特定的责任。
制定和追究法律责任,目的意义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和遏制侵权行为和不负责任的行为,消除各类物权矛盾,平整各个方面的物权关系,从而创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和美好和谐的物权新社会。
法锁责任,是将法律责任具体化实施的责任模式。以侵权之债构成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将物权式法锁责任和债权式法锁责任构成金钱债权债务法锁关系,对于无权占有人进行统一清算,逐个逐个地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物权式法锁责任,以弥补权利人之物、之物权的损失,并以圆满地恢复物权为要领,进行法律锁链的链接或者与债权式法锁并联,促使当事人自觉地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债权式法锁责任,以侵权之债作为条件,弥补权利人之物、之物权和经济上的损失,并以圆满地价金赔偿为要领,进行法律锁链的链接或者与物权式法锁并联,促使当事人自觉地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债权式法锁责任属于侵权之债式的法锁责任,一般是缘于或者源于物权式法锁责任,对于物权式法锁责任起协助性约束作用。当物权式法锁责任不足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时,需要债权式法锁责任加以补充,使得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趋于圆满状态。
两种法锁责任,当然依据法律规定来推定和实行法律责任。当法律规定不够周全时,当法律责任不够圆满时,物权式法锁责任和债权式法锁责任可以弥补这些方面的不足之处。
这是基于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尽赔”的规则,基于权利人之物权保护最大化、债权保护最大化、利益保护最大化规则,从而构成完整的权利、义务、责任机制,更大程度上体现公平公平原则。
通常,我们关注的是无权占有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深入探讨无权占有人的法锁责任。本文就进入到一个新领域,贡献了一些新概念。这是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客观事实、客观需求与客观规律,需要我们认真思考、认真理解、认真对待、认真执行。
法律责任也罢,法锁关系也罢,首先我们应当明白一个很简单的事理,那就是:
既然有权占有体系中存在多层次、多元化、多样化的占有关系,存在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连带责任和减免责任等等,无权占有体系中亦概莫能外。
平时,法学家们著书立说以及讲课等,没有时间或者没有精力讲多层次、多元化、多样化的占有关系,仅仅讲一些单一层次的占有关系。其理由大概是可以提纲挈领、举一反三嘛。如果仔细琢磨一下,这样的结论未免太过于仓促,或者会是部分正确、部分不正确。
即使是单一层次的无权占有关系,已经是足够复杂多变的了,远远比单一层次的有权占有关系复杂多变。有些事项能够与有权占有关系进行类比推理,有些事项却不能与有权占有关系进行类比推理。毕竟客观存在与主观愿望有些差别,只有经过认真细致的深入研究,才能得出真实的、正确的结论来。
我们不难想象,这样一个巨大的人际社会、物权社会中,面对“损害赔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严重的问题,到底有多少权利人、责任人、义务人对于法律规定和法理学说,到底有多少期待吧?
法律规定那么抽象、那么简略,这是情有可原的。而法理学说、各种教材也跟着那么抽象、那么简略,总是让占有关系人那么失望,这就是我们的不对了。
(二)解析
本文试图以宏观物权法理论,深入解析“无权占有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限于学识水平,限于篇幅,只能采取漫谈的方式,进行一般性的解析。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1、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即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指无权占有人应当承担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包括物权确认、善良保管、返还原物、返还孳息、返还不当得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物,恢复物权与债权等权益,甚至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一揽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民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等各种法律法规、条例、条令、规章制度等各个方面的法律责任,即包括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以及技术物权法等法律体系的法律责任,涵盖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治安责任、刑事责任的各个方面。
《物权法》第7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里面包括了几项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德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平等保护原则,一般均衡原则等。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起码需要遵守这几项基本原则。对于侵占、侵害和毁损、灭失、破坏物权的,依照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8条特别明确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物权法基本上是一种民法、普通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保护关系等,可归纳为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个组成部分。虽然内容上融入掺杂了一些特别法的规定,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毕竟不是主要内容,因此总体上仍然是一种普通法。
上述两个条款告诉我们,全国的法律是很多的,至少有数百部之多。而广义上的法律,包括中央与地方的法规,以及条例、条令、规章制度和民族地区自治法等,多达1200多部。不要以为没有违反物权法就不是违法、犯法,就可以高枕无忧,就可以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了。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纠纷、经济纠纷、财产纠纷是以民事赔偿责任公示的。但是,并不排除于特定情势与条件下,当事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治安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特殊性的法律责任。
每个公民既是个体的当事人,又是与社会打交道的社会人,都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邻里友好原则、团结互助原则和遵纪守法原则等民事活动原则。所有这些原则,既有对公的,也有对私的,既有对单位、个人的,也有对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
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纠纷、经济纠纷、财产纠纷,光是以民事赔偿责任公示,有时候是不能达到一定的法律效力的。况且各种矛盾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也有的是可以发生量变质变的,很多时候光是依靠权利人自力救济也是达不到一定效果的。
譬如,小偷财物、强盗抢夺、绑架勒索、趁火打劫等恶意占有方式,是强暴占有方式;暴徒对他人的财产打砸抢烧等破坏行为,是强暴毁损、灭方式。而且这些都是突发性偶然事件,至于财产价值多少大小在所不问,却是物权纠纷、经济纠纷、财产纠纷之一种白热化状态,关系到权利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这个时候,这样情势下,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安全是小,保护权利人的生命安全是大;对于侵权人、侵占人、破坏人要求经济赔偿是小,要求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是大。
当权利人自力救济无能为力,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时,这就牵涉到公力救济、司法救济层面。在这个时候,就可以产生微妙的变化。
对于性质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或者侵财数额不大的和平式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处分人,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般性的民事责任,可以不承担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
对于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或者侵财数额大的强暴式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处分人,损害赔偿责任就不是一般性的民事责任;除了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有可能另外承担治安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
2、法锁责任
法锁责任,指无权占有人应当承担毁损、灭失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普通法锁责任,主要是侵权之债的法锁责任。
包括物权式法锁责任、债权式法锁责任两大板块,后者与前者有一定的关联,前者包括占有物毁损、灭失等侵权之债的法锁责任在内。
因为物权优于债权,故物权式法锁责任优于债权式法锁责任,权利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反过来也会保护权利人应有的物权。
占有物之毁损、灭失,与物利用的妨害、发生危险相关联,权利人可以随时向无权占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权。至于无权占有人以物质赔偿代替物权式法锁责任,只是一种补救性措施。让权利人顺利地恢复物权和正常地过上圆满的物权生活,才是正道和主要目的。
债权式法锁责任,来源于侵权之债的法锁责任,通常以金钱给付之债表示侵权之债的执行,具有简便、简化的特点,有利于法锁关系人操作,但会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对于不同的无权占有人有不同的要求与讲究,每个责任人责任大小不一,需要区别对待。唯有占有物毁损、灭失,对于每种无权占有人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和法锁责任。
占有物之毁损、灭失,没有达到恢复、返还标准的,或者无法返还的,债权式法锁责任随即成立。对于有偿取得的善意占有人需要承担有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无偿占有的善意占有人需要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需要承担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责任。
各种法锁责任,都是与法律责任相联系的,当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另搞一套。然而,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全面、很周到的,法锁责任就能够起到拾遗补阙的帮助作用。
为什么一个法律条文才几行字、几十字,法学家们却以几千行字、几万字示之,讲个没完没了?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是抽象的、简略的,而法理学却是具体的、周全的。
街坊巷闾间为什么流传“法官嘴大,怎么说怎么有理”之“流言蜚语”?究竟其实,有一些案件不是源于法官嘴大,而是源于法理学家们嘴小。
细说起来,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经济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分配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等,要几多有几多?要几复杂有几复杂?这样的话,1万部法律、100万个法律条文也规定不过来嘛!
这么大的空缺与漏洞,主要靠谁来弥补与堵塞呢?靠法官自己吗?他们自己一年到头都忙不过来,哪有那么多的时间与精力搞这样一些麻烦多多的学问?
那么,“天问”和“问天”的重担就责无旁贷地落在了法理学家们的肩上。与法官嘴大相反的,法理学家们的嘴越大越好,嘴越小越不好。
try{mad1('gad2');} catch(e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