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4-2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全额赔偿或者无限赔偿为基本措施。这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施害人不得以未获得利益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使是占有物遭遇到天灾人祸之类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恶意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广义的恶意占有人,系指从一而终的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由善意占有人蜕变成的恶意占有人。
由善意占有人蜕变成恶意占有人的,从蜕变为恶意占有人之日起按照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剥夺其善意管理人资格、撤销其必要费用求偿权等相关的权利。
恶意处分人是最坏的恶意占有人,不仅恶意占有权利人的财物,而且还恶意处分权利人的财物。既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又侵害了权利人的潜在收益债权,而且与恶意占有人一道将恶意占有的侵权活动继续下去,扩散并加大了恶意占有的后果,性质非常恶劣。应当承担最大的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处分人是特殊的恶意占有人,与一般的恶意占有人存在交集。
一般的恶意占有人,只是对于权利人之物、之权于占有、使用、收益上进行侵害,相当于用益物权式或者其他低级物权式的侵害,权利人于恢复权利上相对简单一些。但是,一般的恶意占有人也容易成为恶意处分人,遂成为特殊的恶意占有人。
特殊的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之物、之权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进行侵害,相当于所有权式侵害,因为与其他恶意占有人构成了隐形的恶意占有关系,形成了三角占、三角债关系,所以权利人于恢复权利上相对复杂一些。但是,恶意处分人作为一般的恶意占有人看待,有失其身份与水准,容易无理由地降低其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利于权利人维权。
经过类比推理,承担损害赔偿最轻的应当是一般的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最重的应当是特殊的恶意占有人。无论是哪一种恶意占有人,基于经济领域与基于非经济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有轻重不一的情形发生。
诚然,运用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与运用担保物权法的推定法则,以及运用制度物权法的推定法则、政策物权法的推定法则等,是有宽严程度上的差别的,是要认真区别对待的。
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是基础建设方面的法则,一些可适性的先进经验也为其他法系所参考利用,并形成自己法系之推定法则的特色。一些民法学家、物权法学家和债权法学家等,所发表的论文论著,一般是从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来进行阐述的。
为了节省篇幅,本文拟从普通物权法的推定法则进行阐述。至于其他法系的推定法则,请参考本巨著中其他相关的词汇进行了解。
一般规则,恶意占有人应当大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大于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从头到尾都是零物权人,不能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损失多少赔多少。其中,有书面合同的依照合同条款赔偿,否则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至于拾得遗失物和发现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由善意占有人坠落为恶意占有人的,能否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当据实适可而止。
此项规定,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和占有权关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认真厘清恶意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违反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按照普通法的规定损失多少赔多少。恶意占有人违反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的规定,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参照侵权的情节严重程度加重惩罚,触犯刑法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加重处罚。
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是全部的或者是无限制的责任,施害什么赔偿什么,还可以竞合方式一并赔偿。
可以将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一并执行,或者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一并执行。
对于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或者权利的各种恶意占有人,采取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分清独自责任与共同责任、连带责任以及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分清侵害物权的责任与债权上的责任或者经济上的责任、社会上的责任等,对应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同方式,比较恰当而有分寸地承担法律责任。
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全额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故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侵占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有些国家的法例规定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定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为限。中国本法不作此规定。
具体来说,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全额赔偿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倘若将每一种类的恶意占有后果与法律责任一一细分,搞一个计算机模型,有可能出现数百、数千个案例法。
问题在于,这样宏伟的工程,这样宏大而复杂的课题,由谁来做?是谁能够承担得起?
问题还在于,我们的物权法理学、债权法理学和恶意占有方面的理论,仍然停滞于陈旧的微观层面,这样基础性理论建设举步维艰。这就要求人们需要坚持不懈地提高相关学科的系统化水平、精细化水平和科学理论水平,还要实打实地建立健全计算机案例模型,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和正确处理有关纠纷的能效。
2、恶意占有人的两大责任范畴
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并不是于占有物遭受毁损、灭失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如妥善保管原物、完好无损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律责任也是法定的责任;即使是原物及其孳息完好无损地返还给了权利人,仍然需要承担侵权—侵害权利人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法律责任。
下面两个部分的法律责任,是恶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处分人应当承担的基本责任。
诚然,从物权法、债权法、经济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不同的法律来解析,“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就会成倍数的扩大,可能需要数十万字来系统性地阐述,对于本文来说是根本无法承受之重。
第一部分,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之前所得的全部利益应当一并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恶意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凡是已经发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的,于物权上、债权上、经济上或者人事上可得一定的非法利益。即使是占有的财物及其孳息完好无损甚至原封不动地返还给了权利人,而权利人所恢复的权利并不是圆满成功的。
权利人为寻找财物的下落和进行维权,需要付出一些维权的成本费用。倘若是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性质的财物被恶意占有人所侵占,一些精神损失、隐性损失就更大了。由此可见,这不是财物的毁损、灭失,而是权利上的毁损、灭失,恶意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害、损失方面的赔偿机制,行政处罚法比民事处罚法相对科学一些。
行政处罚法之损害、损失方面的赔偿机制,不仅仅是止于财物价值的本数,而且还要在财产价值本数之上加罚百分之几十,甚至还有以倍数加罚的特别规定。除了经济制裁以外,还可以附加行政制裁,这样的威慑力是相当大的。
如果行政处罚法如民事处罚法那样软软绵绵的,对于恶意占有人损一赔一、损百赔百等,就丧失了行政法的权威性、科学性与强制力、威慑力。
民事处罚法之损害、损失方面的赔偿机制,多数是止于财物价值的本数,或者是在本数之上增加一点微薄的利息数,这往往与行政处罚法之损害、损失方面的赔偿机制大相径庭,相差悬殊。于是乎,整个社会经常出现十分反常的现象:一些物权人、债权人本来是受法律保护的强势者,于权利人向侵权人讨物、讨债时竟然成了弱势者;一些恶意侵占人、赖债人本来是受法律制裁的弱势者,于权利人向侵权人讨物、讨债时竟然成了强势者。
目前情势下,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已经颁布实施了配套的司法解释,有的还进行了一改再改、一加再加,仍然无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反映了我们的理论一直是落后于实践,落后于形势,法制民主化和法制科学化水平亟需完善与提高。
客观上,民事处罚法也不能与行政处罚法那样严厉,也不宜搞一刀切。民事主体之间侵权、侵害活动非常活跃,而且种类繁多、情况复杂,于民事处罚法本体系中也不可能搞一刀切。
即使如此,办法总是比困难多。俗话说得好,困难像弹簧,你强它就弱,你弱它就强。
既然民事处罚法也不能与行政处罚法那样搞一刀切,民事主体之间侵权、侵害活动非常活跃,而且种类繁多、情况复杂,于民事处罚法本体系中也不可能搞一刀切,证明了需要在不平衡中找到平衡点,在不确定性中找到确定性,从而分门别类解决各种恶意占有人与损害赔偿的矛盾问题。
我们的哲理是,民事处罚法中的恶意占有人与损害赔偿问题,理念上应当是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由近及远、由简单到复杂地各个击破。
采取最简单的办法,应当是“两分法”:
(1)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一个重点的赔偿类型。理论上,应当比非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大一些。
比如说,非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之价值及其银行基准利息百分比计算;那么,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之价值及其银行基准利息百分比的一至四倍计算。这样就比较公平合理了。
(2)非经济领域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而论,纯消费领域中恶意占有人与损害赔偿责任,不与生产、经营、交易、流通等经济领域发生关系的对象,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是相对较轻的,当事人应当相应地承担相对较轻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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