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3-2
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理念
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适当赔偿或者有限赔偿为基本措施。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论,善意占有人应当大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小于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占有人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可而止。由善意占有人蜕变为恶意占有人的,自从蜕变之日起取消减免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并撤销其保管占有物必要费用求偿权资格,对其进行反清算。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有限责任,适用于利益关联推定法规则和非归因于善意占有人之减免推定法规则。
应当注意的是,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相对真理、相对规则,不是绝对真理、绝对规则。善意占有人有许多种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上述那种减免推定法规则,仅仅适用于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特定的善意占有人,对于其他的善意占有则不一定适合,或者不一定完全适合。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平衡规则,对于标准式善意占有人,适用于从宽处理原则;对于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适用于从严处理原则。
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享有,有权使用所占有之物。但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应当及时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广义地说,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向真正权利人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责任。此项责任,亦为有偿的义务。
物权法第243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责任,不仅适合于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而且还适合有权占有人。如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这是关于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规定,也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则在担保物权法中的应用。
关于“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不仅适合于善意占有人,而且还适合有权占有人。如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了“担保的范围”。
所谓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按照物权法第173条关于担保范围的一般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普遍适用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各项担保物权。这是关于有权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规定,也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则在担保物权法中的应用。
第二,向真正权利人及时地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责任。
物权法的中心思想之一,就在于要求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担负此项法定的责任。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的规定中,“占有人”包括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说,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均为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恶意占有人来说,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均为侵权得利,更不受法律保护。
及时地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责任,不仅适合无权占有人,而且适合特定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174条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此项规定,与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向真正权利人承担毁损、灭失的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本法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责任。
民法学界对于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主要是基于本权说归责办法来阐述的。一般而论,当占有人为有权占有时,无论是哪一级有权占有人包括信托占有权人,则其可以基于本权与合同关系、信托关系等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其他人的返还请求权。
譬如,甲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了乙的房屋,乙如果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甲有权基于租赁权对抗此种请求权。但是,如果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时,真正的本权人,无论是哪一级有权占有人包括信托占有权人,如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则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如果占有物发生毁损、灭失情形,此时应当区分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原因以及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分别处理。
二、善意占有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和教科书、通说的观点,如果善意占有人因过错而对占有物造成损害,使之毁损或者灭失而无法返还占有物给权利人时,依据《物权法》第36条,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否则以金钱来赔偿有权占有人的损失。
如果善意占有人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7条、第215条、第23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谓其他民事责任,除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以外,可能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
其中,《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关于动产质权占有人、留置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规定,是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规定,这些有权占有人或者可以作为“准善意占有人”看待。
譬如,有的化学物品潮湿以后会发生自燃烧与自爆炸,动产质权占有人或者留置权占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这种易燃易爆的化学性能,霉雨季节不慎发生自燃烧与自爆炸了,这就由有权占有人变成了“准善意占有人”。不过,发生这种特殊情势的毁损、灭失责任,就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了。
(1)倘若担保债务人事先对于担保债权人事先告知了该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性能,那么,“准善意占有人”要负全部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2)倘若担保债务人事先没有对于担保债权人事先告知该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性能,那么,“准善意占有人”和担保债务人双方都要对此承担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以上第(2)类情形的发生,表面上有恶意的嫌疑,却不能随意推定为其恶意占有性质。因为动产质权占有人或者留置权占有人所占有的财产是备于为自己清偿债权的,即使是其故意毁损、灭失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对于自己是有害无益的,或者说根本是无利可图的、根本是无法与侵占他人财产挂钩的。本质上,担保物权法之恶意占有推定方法与普通物权法之恶意占有推定方法是有很大差别的。
另外,如果善意占有人因过错而对占有物造成损害,并且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包括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究。该法第6条~第25条对于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三、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不当得利之返还责任
本条款第一句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之规定,是针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不当得利进行限制性规定的。
这标志着当占有人为善意时,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要不是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发生占有物毁损、灭失,那么,该善意占有人只需要将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即可。
以上论断是基于以下几点考量的:
1.善意占有人是无权占有人,只有向权利人不延迟地完整无缺地返还全部财产包括孳息和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没有侵占这些财产的权利。
2.鉴于善意占有人是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物的事实,鉴于善意占有人是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的事实,权利人以减免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理逻辑的。
至于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的费用如何清算,法无明文规定,立法专家之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说明,可能要由当事人商议解决。权利人不能随意怀疑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的目的是为了恶意占有其占有物,因为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毕竟是利于减少损失的一件大好事。
3.国内外有相同的立法例支持减免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上规定的意思可以看出,当事人包括善意占有人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善意占有人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财产保险金的,应当如数交还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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