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书吧 > 竞技小说 >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2-2

  制定中国物权法典的可行性

  一、基本理念

  (一)概念

  制定物权法典,不但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是非常亟需与完全可行的。

  充分利用物权法典的立法资源,加固国家财产防火墙、集体财产防火墙和私有财产防火墙,一律没收投机分子“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所谓“尚方宝剑”、“护身符”,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是亟需的。

  可行,就是规划与实行中可靠的意思。可行性,就是事情的开头与结局可靠性、靠谱性的意思。任何事情,靠谱的就有可行的保证,不靠谱就没有可行的保证。

  这里主要是智力投资,至于物力投资则不在话下。智力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所遵从的是思维科学投入产出的客观规律,而不是经济科学投入产出的客观规律。用适当的智力投资和少量的物力投资制造物权法典,可以获得巨大的社会效益,非常可观地既利国又利民,真正是千载难逢的极好机遇,何乐而不为?应当坚定一条信念,只要符合物权法典思维科学客观规律的,就是完全合理的与可行的。

  制定物权法典,所寻求的是社会效益和法制效力,不必为物权法单行法更改为物权法典的人工重复而斤斤计较。智力投资的投入与产出比是合理的,符合物权法典和社会需要的,结构上、内容上基本符合要求的,就可以完全推定为可行的。

  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明确,应当统一认识,提高认识论水平。制定物权法典可行或不可行,以及与制定民法典之间的关系一定要认识清楚,仔细琢磨,当然不能妄下结论。

  1、单独制定物权法典应当是可行的

  未来可期制定的物权法典应当是独立的法典,可以与未来可期制定的民法典分为两套法典分别实施。无论并列的情形会怎样,也无论是先制定或者后制定,物权法典应当是特立独行的。因为,制定物权法典是必要的,制定民法典却没有这种迫切性与必要性,而且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也没有这种必要性。

  按照原先的立法规划,是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与总则、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其他的8个部分共为一体,并没有打算将物权法典列入立法规划之中。

  以上立法规划,客观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认真考量。

  一是,因为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以物权法代替并挤走了财产权法,法律的布局不尽合理。

  只有将物权法另立为物权法典后,才有可能将财产权法加入民法典后,法律的布局才是合理的。一方面可以放手扩大物权法的容量,另一方面可以放手让财产权法展示出来,两种法律资源均得到充分利用,这也是最好的立法规划方案。

  物权法的性质,应当是基本权源法、基本民法、基本担保物权法,大部分是财产权法,但不限于财产权法。

  物权法,包括财产权法和非财产权法两大部分,且财产权法中不仅包含可流通、可交换的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权,而且包含限制和禁止流通、交换的财产权,而且还包含没有交换价值、金钱价值而有物权价值的物权。

  财产权,一般是指可流通、可交换的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权,称之为经济财产权。主要是意定的、可交易的财产权,法定的、不可交易的财产权比较少。

  现实条件下,民法典中将物权法和财产权法一同加入民法典中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物权法和财产权法,在概念上内容上有许多交叉性的规定,重复规定显得很累赘。当物权法不加入民法典,物权法与财产权法不会发生矛盾冲突,却将财产权法加入民法典,这样就可以做到一举两得、一石三鸟。

  二是,物权法中公法的内容很多,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显得很不协调。物权法与民法典并列或者不并列,单行或不单行,最适合的就是最可靠、最可行的。

  民法典的本色是姓民的,不是姓公的。物权法中公法的内容很多,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部分中,有许多是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内容,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的氛围相当的浓郁,将物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显得很不协调。

  财产权法的本色是姓民的,加入民法典之中是很合适的。大陆法系最早的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没有物权法,规定了大量的财产权法,这是有先例的。财产权法加入民法典之中,不仅体例吻合、充分利用了法律资源,而且可以放手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财产权法的诸多经验教训,打造21世纪中国式财产权法的新模式。

  目前,物权法和财产权法都是单行法,两种民法各有千秋,尽管法律内容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执行起来是配合默契甚至于相辅相成的。

  然而,物权法只有一部专门的物权法,财产权法涉及到许多部财产权法。一旦按照原先的立法规划,在民法典中加入了物权法而去掉了财产权法,大量的财产权法就这样白白废止了。为了一部民法典而废止大量的财产权法,这是很不值得的。

  因此,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既制定物权法典,又制定民法典,所有的疑难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2、制定物权法典是必需的

  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目的意义,都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与实用性。单行法律是这样,集成法典也是这样的。有时民事法制定单行法是必需的,制定物权法典也是必需的,但制定民法典却不是必需的。这种事情确实需要认真研究,总结国内外立法的经验教训,从长计议,不能草率从事。

  物权法资源是最好的法律资源,这种法律资源是其他任何法律也不能替代的。对物权法资源简单的开发利用就是物权法,对物权法资源深入地、全面地、综合地开发利用就是物权法典。显而易见,制定物权法典是必需的,不制定肯定会大量地浪费法律资源的,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权制度是很不利的。

  运用科学而缜密的办法,一步步揭开权源的奥秘、物权的族谱与家谱、物权关系的法律性质,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都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压根儿就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的信息化高速公路,里面布置了许多法律的桥梁与车站。每种物权主体与客体的保护与限制都是全面的、系统的、立体的,当物权法本身的效力不济时,可以联合其他法律一起执行;当其他法律不济时,可以联合物权法一并执行。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制定物权法典是必需的。因为单行法的内容太单薄,很多物权与物权关系规定得太过于简略,很多重要项目没有规定上去,很多方面与整个物权社会人们丰富多彩的物权生活不太适应,既影响到物权法本身的效力,又影响到物权法的联合效力。

  制定物权法典后,可以由现行的247条增加到800条以上,法律的内容与结构更加完整、完美,社会主义基本的物权制度之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建设整体上迈进一个新台阶,对今世和后世的影响力、作用力是不可低估的。

  其他的民法,如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财产权法等,都是专门性的民法,一般不宜将大量的公法与私法、民法、商法进行杂交,上述这些民法一般是纯民法。不能与物权法相提并论,而且不确定性、易变异性的事物相当的多。立法体例上,物权法中公法的成分太浓厚,不能跟上述的民法混合在一起加入民法典。

  确切地说,制订民法典与否无关紧要。甚至可以说,不制订民法典更好一些。

  那么民法单行本拼凑在一起成为民法典,唯一好处是大家在普法教育中和自觉学习上更加全面一些。但是一旦修改、补充规定起来就非常的麻烦,表面上的形式美会损害内在的形式美,更会损害内容之美,到头来得不偿失。

  很多法学家认为民法法典化已经过时,直陈民法典体例格式过于僵化,弊端很多。民事法律是复杂化、多样化的,有些事物发生变化甚至反复变化也是常态的,很多民法项目的具体内容是要根据形势的变化、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的,永远不调整的民法是行不通的。有时候仅仅调整其中一部民法几个条款,就变得凌乱不堪。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存在几个版本,而本版本中又存在几个修改版本,非常凌乱而劳民伤财。修改民法典时,远远比修改民法单行本麻烦得多,而且必然产生许多副作用。

  日本曾经出现过两个版本,两个版本的命运各有差异,但都有法典化僵化的弊端。

  第一个日本民法典历经10年,于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公布,并决定于明治二十六年(1893年)施行。旧民法典共五编1762条,即财产编572条,财产取得编435条,债权担保编298条,证据编164条,人事编293条。

  该法典公布前1年,由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毕业生组成的法学士会,发表了《关于法典编纂的意见书》,揭开了“民法论争”的序幕。该意见书声称:“政府设法典编纂委员会,令其从事法律调查,非我等所非议者,惟望勿急于发布。因我国社会脱自封建旧制,又不能依欧美新制,故此事业委实艰难。若勉强完成,则恐有悖民俗,徒使人民受法律繁杂之苦。所以,不如以今日之必要为限,以单行法规规定之。法典应待民情风俗稳定时完成之。”

  以这份意见书为导火线,引发了主张民法典延期施行和如期施行的激烈争论(史称“民法论争”或“法典论争”)。以东京大学法学部和英吉利法律学校(今中央大学)为核心的英国法学派,极力主张民法典延期施行。以日法法律学校(今法政大学)和明治法律学校(今明治大学)为核心的法国法学派,极力主张民法典如期施行。明治二十五年(1892年),这种争议由学界转到政界。在当年举行的第三次帝国议会上,贵族院和众议院都展开了激烈辩论。论争的结果,延期派获胜,第三次帝国议会决定无限期推迟民法典的施行。就一个法典的施行展开如此激烈的争论,恐怕是各国法制史上不多见的现象。

  以上资料见于《日本民法典》第2页~第3页。

  以上两派法典之争,不是对民法典彻底否定之争,而是针对民法典内容之争。不同的学术门派,不同的立场、观点、方法,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起草制订、颁布实施不同类型的民法典。说明了民法典结构既僵化,又可以随意。尤其是在新旧制度的交汇点上和非常时期,连统治阶级的意见也不能统一,反馈到民法典上必然是瘕瑜互见。

  旧民法典在关键时刻流产后,明治政府决定编纂新的民法典。一不聘外国法学家而聘本国法学家为起草委员。二不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1888年发表)为蓝本。

  新民法典前三编(总则、物权、债权)提交国会审议顺利通过,决定于明治二十九年(1896年)公布。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民法典后两编(亲属、继承)提交国会审议也顺利通过,决定于同年六月公布。新民法典自明治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日本民法典施行以来,经过了30多次修订,包括删除、增加、改动,重大修改有3次,前后有1947年、1971年、1987年这几次。诚然,修改归修改,对于单行法的修改与民法典的修改是不一样的。修改民法单行本并不受编制上生硬的约束,修改民法典却受编制上的约束,过程与效果显然是不相同的。

  日本民法典施行以来,针对内容不全面、条款短少和民法典内容有些过时的缺点,另外增补施行了十几部的单行法。这些单行法,有民法的类型,也有公法的类型,显得非常的杂乱无章。该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杂乱无章的民法典之一。说起来,都是民法典编制僵化惹的祸。

  民法法典化,导致被动局面、混乱状态的例子很多。法律是最严肃、最工整的公文,而有的民法典竟然成了百衲衣,样子很难看。法国民法典于起草过程中,前后召开过102次会议,国王拿破仑亲任会议主席并参加会议的就有97次。尽管如此,整部民法典满是修改的痕迹,叫人看过后很不舒服。

  如第一卷《人》、第一编《民事权利》、第一节《民事权利》,起点条款是第7条(而不是第1条),至15条法律适用的说明有:

  第一编民事权利(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

  第7条(1889年6月26日法律),

  第8条(1889年6月26日法律),(第2款及以下条款由1927年8月10日法律废止),

  第9条(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律),

  第9—1条(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律第47条),(1993年8月24日第93—1013号法律第47条),

  第10条(1972年10月5日第72—626号法律),

  第12条及第13条(由1927年8月10日法律第13条废止)。

  总共才9个条款,修改、补充、修正、废止的补丁多达9个。时间跨度共7个时间段、整整一个世纪,从1889年6月26日,到1927年8月10日、1970年7月17日、1972年10月5日、1993年1月4日,再到1993年8月24日、1994年7月29日。其中,1993年发生了两次修正。

try{mad1('gad2');} catch(e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