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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1-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1-2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是个专权化的自物权或他物权无权占有体系,因为有权占有方面一般会涉及到先占特权,故无权占有方面也是会涉及到专权化的,推定时变得复杂一些。可以肯定的,不动产无权占有的恶意占有远多于善意占有。

  不动产无权占有的推定,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作向导的,民法、物权法等普通法只不过是从属性规定。

  中国涉及到土地资源与土地占有关系的法是最密集的,占份量最重的不是法律,而是行政法规、法令、条例、条令、规章制度与政策,下位法与下下位法占了绝大多数份额。

  抵制、防止、消灭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尤其是恶意占有,已经不是局部性的一般问题,而是世界性的巨大难题。其中,各个国家、各个地区掀起轰轰烈烈又旷日持久的“圈地运动”,已经造就了数十亿地奴与房奴。因此,不动产的恶意占有已经是全世界最大的公敌!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应当包括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两种类型。

  因为中国没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一些承包地、自留地、拓荒地、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以及城乡之间的供役地、需役地等,都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办法进行物权公示的,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登记,这就为不动产善意占有创造了一定的条件。

  中国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制度,城市土地与农村土地、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交界处有很多四至不清的地方。土地、地上随着物以及地上构建物等不动产,很容易发生恶意占有或者善意占有的事件,而且查处起来不是那么顺利,有相当一些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几十年来一直没有得到追究。

  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是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土地公有制国家与土地私有制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

  区别一:所有制关系法的区别。

  土地公有制国家已经把土地所有权已经定格化了,即使土地使用权可以变动,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能随意改变,否则,就是构成恶意占有了。至于善意占有,仅仅在于土地使用权方面可能发生。

  土地私有制国家,对于土地所有权是可以自由变动的,这样就缩小了恶意占有的范围,让与了善意占有的空地。

  区别二:所有权关系法的区别。

  土地公有制国家或者土地私有制国家,都分为可流通的与不可流通的房屋所有权,占有权利的推定上基本上可以保持一致。

  由于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差异,土地买卖自由就有很大的差异。

  在中国,随意抵押、转让、买卖土地所有权是违法的,买卖土地的权利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农用地、宅基地以及农民的房屋买卖都受到专地专用制度的限制,物权变动的可能性很低,有权占有人甚至成为无处分权人,违法占有人往往是恶意占有人,很少是善意占有人的。

  在西方国家,私人也可抵押、转让、买卖土地所有权。法定的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相对较少发生。

  区别三:其他物权关系法的区别。

  由于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的区别,导致了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上的区别。

  以用益物权关系法而论,中国很少有农用地、建设用地自由出租的。西方国家的城乡土地出租是很自由的,甚至专门规定了“收益租赁权”之类的物权变动对象。

  以担保物权关系法而论,中国很少有农用地、建设用地自由抵押的,质权中仅仅限于动产。西方国家的城乡土地抵押、出质是很自由的,甚至专门规定了“不动产质权”之类的物权变动对象。

  这样一比较,再次表明:土地公有制国家之不动产无权占有范围,大于土地私有制国家之不动产无权占有范围;前者的恶意占有对象多于善意占有对象,后者的善意占有对象多于恶意占有对象。

  区别四:是否合同关系决定占有权的区别。

  土地公有制国家,公共所有制具有对于自然资源占有的特别优先权,不动产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多数以法定的条件与关系为准,依据合同关系发生物权变动的是为其次。

  土地私有制国家,公共所有制具有对于自然资源占有的特别优先权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但占有范围较小。因为土地交易自由的缘故,由合同关系发生物权变动的概率较大。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很大程度上是从合同关系中辨析出来的。

  2、推定方式

  首先,我们再回顾研讨一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推定方式。

  物权法第241条对于有权占有作出了简要规定,表示以下两层意思。

  一是动产的有权占有。对于动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势下,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这是一种简单的推定方式。实际上,一般流通领域和可交换的动产比较适合这样的推定方式;对于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动产和限制交换、禁止交换的动产,需要结合特别法、专门法采取另类特别的推定方式。

  二是不动产的有权占有。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公示办法。

  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对于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分别对待。

  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原不动产未登记就属于无权占有,物权变动时,同样是无权占有。如有偿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会出现此类情形。

  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原不动产未登记不一定属于无权占有,物权变动时,不能对抗善意占有第三人。但是,善意第三人很可能属于无权占有。

  譬如,依据法律规定分配给村民承包地的,承包人对于农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第三人在不知情时取得该承包地,很可能属于无权占有。当有权占有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返还该承包地时,善意第三人得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承包地。善意第三人因此造成损失的,无处分权人应当向善意第三人赔偿损失。

  注意事项:

  (1)在提倡登记生效主义的同时,要注意保护不动产取得人的交易安全。

  譬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居住,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势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受法律保护。

  注意这里的字眼“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的中心思想,此处的“物权属性”,不同于债权属性,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类房屋买卖合同,既有债权性质的,又有物权性质的,对于买受人权利的保护重点在于物权的保护。倘若这个概念不弄清楚,就会将不动产的有权占有当成了无权占有,这叫“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如果当事人或者法官,不从物权法角度来论证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不知道“物权优于债权”的道理,就很容易把事情弄反、搞砸。诚然,这是物权法的比较优势,连合同法、担保法都没有这样的比较优势。

  (2)即使是物权变动登记的对象,仍然适合不动产占有权利推定的规则。

  有物权法解读文本的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它们的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办法,占有的权利推定已经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应当说,上述的论证证据并不是圆满的、周全的,有一些是不符合具体实际的。所谓“占有的权利推定已经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的结论,是不能一概而论的。

  一则。倘若,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并且该登记的内容与权利是完全真实有效的,上述结论可以成立。倘若,已经登记了,但资料内容不真实,需要作出有效证据的推定。

  譬如,农村宅基地有些登记了的,却出现资料内容不真实的,这样的情况在农村并不少见。不动产登记的权限在县市一级登记机构,县市政府带头违法征地、批地、用地的时有发生。

  由此可见,不动产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不仅仅是对民事、私事主体的,还包括对公事、政事主体的;不仅针对未登记的,还有针对已经登记了的。

  总之,“占有的权利推定已经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是很武断的。

  二则。倘若,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登记,肯定需要作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

  中国的许多不动产和动产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方针的,不是完全登记的,或者有的登记是不完整、不真实的,肯定需要作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性质推定。

  上述提到,一些承包地、自留地、拓荒地、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以及城乡之间的供役地、需役地等,都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办法进行物权公示的,这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

  另外,动产登记法对于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都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办法进行物权公示的,这是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类型。

  不动产和动产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方针的,并不强迫物权变动人进行登记,仅提倡自愿登记。不登记不是没有效力,而是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所谓善意占有,也是无权占有的一种轻量级的占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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