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6-2
善意占有
一、基本概念
(一)一般定义
1、概念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重要的类型,与有权占有相对,与恶意占有相反。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这是传统民法—传统普通物权法和传统担保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占有制度。理论基础、立法目的意义,不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权,而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明晰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占有权的法律责任,实事求是地恰当保护有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占有是基本的占有事实,容易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会给有权占有人造成了无意的或者间接的损害。因此,善意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当善意占有人得知原交易有瘕疵而无权占有时,应当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孳息,有权占有人应当为此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财产的有权占有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有权占有人;有权占有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善意占有人可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有权占有人在请求返还原物不成功时,可以按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向妨害占有的无处分权人即擅自处分占有物者请求损害赔偿。
因为善意占有人取得该财产的占有,是在不知情的条件下以公平交易的办法取得的,可以不向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负有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倘若善意占有人合法合规地履行了返还原物的义务,因此造成的交易损失和其他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占有物者(无处分权人)负责赔偿。
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权和财产权利人的所有权,一般规定是权利人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向善意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等权利。
以上规定,是普通物权法的专项规定,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无权占有则另当别论。
善意取得,是在善意占有基础上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由无权占有人升格为有权占有人,由占有事实升格为占有权利。
一般而论,这是由于原所有权人丧失返还原物的除斥时效,而便宜地取得财产所有权。
中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任何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权,但可以经过法院判决与登记生效取得房屋所有权。
中国的善意取得体制会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谨慎行事,主要集中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特殊需要才能成就。
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经济的效率。现实条件下,有很多财产的交易是通过信托所有权人(第三人)来转让其财产的,确实有一些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却分不清对方是否无处分权人。也有一些权利人该登记的不动产而未登记,致使受让人误信该不动产是属于处分人所有。
2、关于知道
已知,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相反地,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非以合同形成、即私占的新的占有形式。
与善意占有对应的,是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
与恶意占有对应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关于“知道”与“不知道”、“应当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等恶意与善意之分,这是一个事实认定与推理技术问题,应当认真对待。
美国普通法有关不动产登记法要求,除了遵守基本原则以外,法律还要解决如何认定“知道”的问题。有三种情形::
一是实际知道。表现为在先交易人或者其他人,告知了第三人表示在先交易的存在。
二是调查知道。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交易之前要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如果事先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够通过一般谨慎的调查,合理地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即可认定其知道。因此,这种知道的情形属于推定知道,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调查,是否实际地知道。
三是登记知道。这是另外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很简单,第三人在交易前,如果在先交易人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即为知道。由此可见,法律给予交易人的另一个义务,就是要查询登记簿。
如果通过前述三种情形的认定,第三人属于不知道,这时可以称其为善意第三人。这样的善意第三人能否最终获得法律的保护,还要看管辖其交易的州的具体法律规定。
总体上说,每个国家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推定,在不动产方面容易些,在动产方面困难些。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相关的权利一般是要进行登记和公示标识的,辨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等不是太难;而动产是可移动的,大多数动产是不进行登记和公示标识的,辨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等不太容易。
中国的地权关系相对复杂,国家与集体、城市与乡村形成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况且没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行,农村中恶意占有集体或者他人土地的事件很多,违章建筑也很多。
其中乡镇干部带头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故意多占、侵占集体土地用于宅基地的最为突出,很多恶意占有人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没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善意占有的一个门类,应当是善意占有的升格形式。在特定的法治环境中,特定的善意占有人对于特定的占有物,能够从无权占有依法升格为有权占有,能够从他物权式无权占有升格为有权占有。
善意取得,如《物权法》第106条所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
(1)都是民事法律承认的一种事实占有状态,与恶意占有都有本质上的区别。
就是说,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都由法律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
(2)都是基于善意的行为而发生的占有事实,理论上和法律意义上均承认这是属于正当的物权变动而占有行为。
(3)法律的重点在于保护合法的交易行为,平衡第三者与有权占有人的利益关系,籍此保证交易安全,侵权的责任落实在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标的物之侵害人。善意占有人和善意取得人均是无辜者,但都负有返还原物给有权占有人的义务。
(4)当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发生竞合时,两个概念几乎相当于同一个概念。善意取得就是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就是善意取得。
第二,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
(1)占有制度上的差异
善意占有制度,是限制性强度较大的占有权制度,或者是一种过渡期的义务确认制度。法律仅仅同情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事实,并没有确认其占有的权利,或者将其命名为“无权占有”,或者将其命名为“准无权占有”。
当此类占有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时,或者说不符合三大法律要件的任何一个要件时,其占有行为只能由善意占有制度统一规范与限制。
譬如,善意占有人占有该物时没有付出代价,或者非以付出合理的价格而取得该物,即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仅仅符合善意占有制度的要求。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则精神,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是:
一则,受让人须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某项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且无重大过失。
二则,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三则,受让人已经完成了取得物权的公示程序。即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三项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权利。
事实上,上述条款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中心内容与核心理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限制强度较小的所有权制度,或者是交易成就后的物权确认制度。法律既同情善意占有并取得人的占有事实,并确认其占有人权利,或者是从无权占有过渡到有权占有的嬗变形式。
当此类占有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时,或者说完全符合三大法律要件的任何一个要件时,其占有行为只能由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
一般情势下,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有几种情形可以实行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有权占有人并不要求返还原物,而是向擅自处分人诉求并取得了物权损害的足够赔偿;
二是,善意取得时是即时消费物,已经被其吃掉花费光了的,无需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三是,有权占有人同意或者默许此类善意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四是,有权占有人在一年期间内,未向无权处分人和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其返还原物的诉权已经除斥,善意占有人因此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五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与善意取得人协商一致,采取变通的方法,共同享有并行使所有权。
六是,其他的办法。如善意取得人经过有权占有人同意,并与赔偿损失后的非法非理的处分人协商一致,采取变通的方法,共同享有并行使所有权。
(2)物权与义务上的差异
善意占有,这是一种无权占有的事实状态,于占有权上处于悬空的、未确定的状态,或者说是一种自然占有状态。法律仅仅承认其情有可原的交易行为或者暂时的占有行为,善意占有人完全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善意取得,是一种由善意占有即无权占有转变升格为有权占有状态。善意取得不限于取得相当的他物权,而且还可以取得自物权即取得所有权。法律同样承认其情有可原的交易行为,善意取得人虽然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不一定要履行这样的义务。对于法律不限制交易的标的物,善意取得人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径直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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