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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8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80-2

  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一)

  [内容提要]

  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是关于当代物权法之有权占有、占有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极其重要的命题。

  国家专属占有物,就是国家法人专属所有权中所粘连的特别占有物。对于维系国家的经济安全、物权安全和政治安全、军事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与物权意义,人权意义。

  国家专属占有物及其物权化方针,相当于国家专属占有权及其物权化方针。表示以一种核心的政治理念、法律理念、政策理念和原理办法,卓有成效地确认、保护、利用国家专属占有物,完整而坚决地保护全体人民的核心利益。

  任何单位与个人,破坏国家专属占有物,破坏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物权化方针,破坏国家法人的专属所有权与占有权,铁定了是破坏国家即人民根本利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据制度物权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有的人仍然在反对在物权法条文列举公共财产的内容。甚至于发布“其实我觉得物权法还应当重点规定与保护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那几个原子弹。那个太重要了”之类的奇谈怪论。确认、保护、利用公共财产,尤其是保护国家的重点财产、重点物品,涉及到整个中华民族的最根本的利益。这是一个大原则问题,不能向任何反对者作出一丝一毫的让步!

  一、国家专属占有物

  国家专属占有物,指国家专属所有权钦定的封闭式非流通物或者严格禁止转让所有权之占有客体,一般为禁止流通的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各种有形物、无形物,包括此类有形物、无形物和专控的权利在内是国家专属占有并严格控制的重要客体。

  物的占有属性为最高控制等级,不是以经济效益衡量物的利用价值,而是以国家安全与社会效益衡量物的利用价值。并且对内物权关系与对外物权关系、对国内人与对国外人的法律责任与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物权化方针,主要是国家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高于一切,同时优于其他的所有权保护主义和其他的所有权中心论。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效力,制度占有权优于普通占有权、担保占有权。

  此项特别规定,分别由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自然资源配置法和其他物权关系法、占有关系法规范与控制,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严格保护国家专属占有物。任何单位与个人非法改变国家专属占有物性质,或者破坏国家专属占有物的物权化方针,必须受到法律的严重制裁。

  物权法第41条特别郑重地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与动产,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是根据特别所有制关系法和特别所有权关系法作出的特别规定,标志着国家专属占有物处于国家的最高控制等级,由制度物权法进行特别规定与严格保护。

  国家专属占有物,按照其支配、管领、控制、统治程度与等级,可分为以下两大类型:

  第一类是绝对的国家专属占有物。

  1、定义

  其特征是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国防安全而作为最高等级的专控对象,物和物权呈永久恒定式。军事上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无形物)所有权、国防资产包括核武器之类的国家最核心的高级机密物,关系国家的安全战略,不得流通的或者永远保留的,一律作为国家专属占有物,必须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专门控制,不得进入一切的流通领域,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流通领域在内。

  广而言之,国家的领土主权、领海主权、领空主权也是国家的最大宗、最敏感的专属占有物、永久占有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永久监管以上专属占有物、永久占有物的最高权力机构,军事委员会是执行机构和指挥机构。以和平或者以战争形式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必须进行极为慎重的优化选择。

  国家的主要军事企业与研究机构不得转让给外国人,不得将最高机密泄漏给外国人。发展祖国的军事工业,必须以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和平年代同样应当优先发展军事工业,增强必要的军事装备与国防力量。

  国防开支是专款专用,武器装备是专物专用和专门的军事机构管制,军事设施是专门设施,战时将所有军需物资列为最高调控等级。

  2、理论争鸣

  中国物权法在长达13年的起草、讨论、修改、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同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同志,以及其他领导同志、法律专家学者们,多次指示与声明,一定要始终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路线。这样坚决的态度与坚持原则的精神,基本上保证了中国物权法的立法质量。但是,由于来自不同界别人士的不同意见,导致中国现行的物权法显得非常拘束,甚至于连“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也不敢写进基本原理上了。

  王利明,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是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二稿的主持人,他对于中国物权法的成功颁布是有贡献的。以往的中国物权法第一稿是完全仿照西方物权法起草的,没有公有制、公有物、公有权、公有关系等方面的内容。在王利明教授的倡议下,各种所有制、各种所有权、各种占有权、各种占有物基本上规定下来了,从而体现了中国当代物权法的一些基本特色。

  但是,即使王教授那样开明的专家学者,仍然免不了还有保守的成分。在他看来,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只不过是未来“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物权法的内容必须压缩,不能填充与扩大内容。在这种狭隘立法观念的支配下,他们不敢提制订“中国物权法典”,也不敢充实确认、保护、利用国有资产的内容。笔者提出增加“国家法人基本物权”一编,结果都石沉大海。

  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有的专家学者仍然心存芥蒂,对于公共财产、公共物权、公共物权法并入现行的物权法,大惑不解,耿耿于怀,大发愤青之论。

  一位专家振振有词地说: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公法私法混淆。“……民法并不调整、规范国家的一切经济关系。对于有些根本不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根本不该把它们当作物权法调整对象。”

  “全体老百姓甚至不少民法学者都已经形成了一种观念:物权法既要规定国家财产,又要规定集体财产,还要规定个人财产,而财产就只有这三种。所以,结论就是:物权法要解决一切财产支配问题。这恐怕不对吧?物权法是私法、权利法,它规范的对象是特定的,怎么所有的财产支配问题都成为民事权利了呢?”

  “在我看来,物权法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它规定了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河流、矿藏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其实我觉得物权法还应当重点规定与保护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那几个原子弹。那个太重要了。那些东西是不是财产?是。有没有所有权?有。但轮到物权法去规定吗?哪些权利是怎么取得的?权利是不是要公示?是不是有善意取得的问题?其实,它们和物权法的规则关系不大。”

  笔者是不鼎鼎大名的教授、专家,纯粹是一介草民,一个最底层的物权法爱好者,但完全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以最朴素的物权法道理指出上述专家的错误观点,可以说上述观点简直是荒谬绝伦。

  第一,物权法是民法,民法一定是私法,不能加入公法的内容吗?

  物权法根源于罗马法,这是肯定了的。江平、米健合著《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第69页至第77页介绍,罗马法的分类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公法与私法,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裁判官法。所谓公法,是相对于私法而言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认为“公法规定的是罗马国家状况”。当时,它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宗教信仰及其活动,祭祀的地位,行政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其关系。早期的罗马法,是不分公法、私法或者民法的,基本上混合在一起的。中国古代也是一样的,民法、商法、刑法或者公法、私法、民法都是混合规定的。

  近代以来的大陆法系民法典及其物权法,确实是民法,要说是纯粹的私法,那倒不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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