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3-2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一、基本理念
(一)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系指依法设立留置权、保全留置权、变更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实现留置权和消灭留置权等方面的正权利,以及收取孳息的留置权、保管费用的求偿权等方面的副权利。
其中,实现留置权中,包含对留置财产的特别处分权,就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立即发生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独立受偿权、债务余额追偿权等一系列的权利。
所有这些基本权利基本上是法定的权利,很少是意定的权利,这也是留置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之一。
物权法、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太少,有许多不够明朗的地方,有必要对于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进行归纳,以便于我们整体性地领会留置权的精神实质,收到更好的效果。
应当明确的是,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应当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权利。物权上与债权上的权利,常常是两栖的、伴随的、混合的、并联的、同一的、粘连的或者派生性的权利。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这两种权利,往往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权利。故确认、保护、利用留置权,对于确认、保护、利用债权法锁具有重要的意义。
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是留置权的首要项目与首要权利。一般而论,受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的指导,其权重大于留置物所有人权利的权重,故其反定限物权、信托物权和法锁关系的权重大于定限物权、受此信托物权和受此法锁关系的权重。
(二)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
1、概述
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是留置权人基本权利中一种连带权利,并且是法定的权利。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也无论是否有合同约定,债务人都得服从法律规定,不得阻扰留置权人行使这项特定的连带权利。
留置权人于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所谓收取,是指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果实,并将变卖果实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支配,是指留置权人有权支配法定孳息,并且息留置财产还可以先于本留置财产受偿。
法律赋予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是基于两个基本点而考量的。
一则,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并负有保管义务,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而且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也是用于抵充债权,对于债务人亦无不利因素。
二则,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留置财产的孳息,是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权的客观需要。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包括占有控制本留置财产和息留置财产。并且息留置财产还可以先于本留置财产受偿。
留置权设立、变更、保全、行使和实现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留置财产进行的。为了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权的客观需要,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并支配孳息。
倘若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时产生了保管、交易等方面的费用,应当以孳息的金额首先充抵这些费用。申言之,全部费用均由债务人负担,不能由留置权人来负担。
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肯定与质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有所不同。
对于法定孳息,留置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根本无需提存。对于天然孳息,主要的处分权人应当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后所得价款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根本无需提存。
对于法定孳息,质权人不一定能够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有时候需提存。对于天然孳息,主要的处分权人应当是债务人,处分质物后所得价款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债权,有时候提存。
2、可能发生的不动产留置权
中国物权法将留置权定义为“动产留置权”,实际上可能会有例外事情发生。
物权法第235条规定了“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两种类型。
所谓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留置财产产生的利益,如根据合同产生的租金、利息等。
所谓天然孳息,是指留置物所产生的自然原因由自身分离出来的利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牛出的牛奶等。
论题一:与不动产合同产生的租金之类的不动产留置权
这是法定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普通物权法系中,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出租权人从承租权人取得的租金,也可称之为普通物权法之法定孳息。
担保物权法中,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以取得诸如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出租中的租金,也可称之为担保物权法之法定孳息。
倘若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能够依据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破格处理,就有可能成立不动产质权和不动产留置权。这里仅仅讨论不动产留置权。
现实情况下,物权法第235条对于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并没有限制,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不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与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都行。
问题在于,由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是动产留置权,由不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是不动产留置权。
问题还在于,由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动产留置权,是正规的留置权,受法律限制的条件很少,可以大行其道;由不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不动产留置权,是非正规的留置权,受法律限制的条件很多,应当慎重设立。
由不动产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牵连的不动产留置权,有可能在以下情势下成立。
一是由不动产抵押权升格变更成的一般不动产留置权。
不动产抵押权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经过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程序也无人购买,债务人也不愿意折价处理给抵押权人,于是由法院判决将该不动产交由债权人即原不动产抵押权人占有控制,并每月收取租金以充抵债权。
债权人占有控制债务人的不动产,客观上已经成立了不动产留置权
不动产留置权人收取并支配孳息的权利,是非动产留置权人的权利,而是不动产留置权人的权利。
二是直接从不动产租金关系中成立特殊不动产留置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倘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将该不动产占有控制,并将该不动产出租,直接以租金清偿债权。
这样的不动产留置权,与不动产抵押权是有区别的。
前者是直接占有控制债务人的不动产,主要是以不动产的租金来清偿债务,至于是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该不动产则视具体情况和合同约定而定,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威胁不一定大;
后者是间接控制债务人的不动产,主要是以不动产的所得价款来清偿债务,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该不动产是常规方式,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威胁较大。
论题二:与果树果实之类的不动产留置权
这是天然孳息范围内有关的不动产留置权。
果树与果实,是可以在不动产和动产之间变性的,主要是可以由不动产变性为动产。果树被砍伐以后,树木、木材就变成了动产。果实在树上是不动产,摘下来或者掉下来就变成了动产。
果树与果实,不止于天然孳息,其本身就可以成立留置权,由此成立动产留置权或者不动产留置权均可。留置权中的天然孳息,与天然孳息本身成立的留置权,根本是两个不同的担保物权范畴,前者是副留置权,后者是正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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