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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3-2

  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

  一、基本理念

  通说与教科书信誓旦旦地断言留置权的第一属性是“从属性”,并且结论说“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粗看起来,这好像是“顺理成章”的。其实,这里面可能存在概念、结论的外延不周延的逻辑问题。

  教材《物权法》称:“留置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但没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通常都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与物上代位性等三大特性。留置权旨在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从属于主债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但是由于留置权从一开始就是为担保特定的债权,所以留置权的从属性特别强,即不得在债权未产生之前出现留置权。”

  笔者并不认同留置权的从属性,断定这是个似是而非的伪命题。简单地说:

  1.留置权关系与主债权(如果为担保债权,下同)关系是并联的法律关系,留置权具有并联性的特性。

  两种性质、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分为主次关系的,两种权利只能并联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

  2.留置权旨在粘连主债权的实现,并不意味着从属于主债权,而是粘连于主债权。留置权具有粘连性或者不可分性的特性。

  所谓的担保,是由留置财产作担保的,不是以留置权作担保的。教材和通说上讲“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主债权)”是不准确的,正确提法应当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主债权)”。

  3.留置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并不能证实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只能证明两者之间的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统称粘连性。

  (1)留置权的整个过程,只是将主债权额度等作为其中的一个参考依据,留置权是积极主动的,主债权是消极被动的,清偿担保债权起决定作用或者关键作用的是留置权,而不是主债权。

  (2)留置权的整个过程是价值交换的过程,留置权的物权价值与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金钱价值三者交换,适用同一价值观与价值标准才能完成任务。这里面包括了留置权的同一性在内。留置权不仅要考量考核主债权额度,还要考量考核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

  (3)担保物权关系法中有的主次关系是模糊的,有时候是互反的。

  譬如,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怎么分清主从关系?就权阶权能而言,所有权是主,使用权是从。但是,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哪有建筑物所有权?现如今,张三一口咬定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主,留置权是从。而李四也可以认为留置权是主,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从。王五也可以认为两者之间不论主从性关系,只有并联性、同一性、伴随性即粘连性关系。

  4、重要问题

  一则,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等相互关系,全部是并联的、同一的、伴随的、混合的、粘连的以及派生的,根本分不清主从关系。

  二则,“留置权因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并不完全正确。因主债权产生的担保物权,除了留置权以外,还可以产生抵押权、动产质权甚至于权利质权。

  留置权可以被动变更、消灭,还可以主动、自动变更、消灭。这主动、自动变更、消灭,也从属于主债权吗?

  比如说,留置财产腐烂变质了,用其它财产或者其他方式来代替清偿债权;或者干脆不搞留置权,自己消灭留置权算了。所有这些是因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是“因主债权的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造成的。

  三则,教科书认为“但没有物上代位性”也不准确。如留置财产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之类上了保险的财产,这些财产毁损后得到保险金,难道说一律不能用于清偿债权吗?

  5.民法学原理告诉我们,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留置权亦优于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如果承认“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与这条原理与规则不相符。主债权对于留置权只是利用关系,利用了这种高端担保物权的特殊杠杆与物权价值。

  6.如果“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主债权”的逻辑能够成立,同样地,“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的逻辑也能够成立。

  由“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进一步推论,就是“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债务人”。这显然是荒唐的逻辑,与事实也不符合。本来,留置权人可以占有控制担保财产以及债务人,最后倒过来是担保财产及其价值占有控制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控制债权人!

  7.“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债权,而这种债权并不是与担保债权完全能够划等号的。担保债权是列入担保物权范围内的特定债权,有的是与主债权相等的,有的是少于主债权额度的。“担保债权”就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全部债权,而主债权中的普通债权不在此之列。

  8.中国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是“物权性留置权”,更加证明了“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主债权(担保债权)”的论点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由两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中,关于抵押权的特性描述是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关于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的特性描述并无此三大特性之说。

  他们对“留置权的性质”断定为“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三大特性。对于“物权性”的说明是:“前文已述,在近现代民法立法例上,留置权有债权性质的留置权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之分。我国《物权法》上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不仅是权利人拒绝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也是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并支配其交换价值的独立物权。”

  二、“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质疑

  1、留置权“从属性”的概念是以偏概全的逻辑判断,不符合事实真象。

  事实真象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法锁是从主债权法锁即一般法锁直接或者间接粘连而来的,只不过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本质上压根儿就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留置权不是主债权的附属性权利,而是粘连性、并列性权利,甚至于是加物权、加债权的权利。留置权一旦设立,其他实现债权的方式立即停止,唯独留置权在发挥作用。让已经运转的留置权去服从停止运转的主债权,就不存在其粘连性与并联性了。

  事实真相是:留置权的存在、转移与消灭,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也会随着法锁关系的驱动而发生微妙的变化。留置权从设立到存在、转移与消灭,都是独立运作的,与主债权发生关系的仅仅是主债权原有的法锁关系。原有的法锁关系是一个基础,只不过是留置权的一个参考对象而已。

  A.“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如果主债权得不到清偿,主债权存在,留置权也存在。但是,关键在于,这种同时存在的并行,是并轨制或者债的法锁关系在起作用,不是因为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在起作用。留置权一旦设立,就代表了主债权来独立运作,主债权成了影子债权,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才是实体债权,在这种情势下,让实体债权去“从属于”影子债权,这说不过去,即出现了逻辑思维混乱的错误。

  应当指出,“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成立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成立。

  根本问题在于,留置权与主债权是并列关系,或者说是并列的因果关系,不是主次关系,也不是主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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