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9-2
抵押权的消灭与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权的消灭与抵押权的保全,是抵押权关系法中两大重点问题与特殊需要,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物权法没有专门仔细地单列这两种条款,有些法理与应用问题需要我们仔细琢磨。
一、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的消灭,本条款指在抵押担保法锁关系中,受担保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其抵押权也同时消灭,即法定的将抵押权的废止。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是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不行使担保物权的,将形成法定的强制性的抵押权的消灭。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发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消灭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1)主债权消灭;(2)抵押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消灭有几个特别显著的特征:(1)抵押权的消灭,是抵押权的行使、实现与消灭连锁反应的,这三种概念是交叉性的,可以互换。(2)抵押权的消灭,当事人可以约定消灭,但有强制性的规定,如物权法第202条强制抵押权人自觉地消灭抵押权。(3)抵押权的消灭是在法定的期限内必须消灭的,不一定以抵押权人自定的期限为准,但必须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准。但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的消灭,是民法专家对于本物权法“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内容的新见解。从汉语辞义学解释,这是一个偏正语句,“抵押权行使期间”是偏方(在前方),“抵押权的消灭”是正方(在后方)。申言之,本条款的重点在于“抵押权的消灭”,字面上没有这种提法,而中心思想就是这样的。
那么,冠名“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是将“抵押权行使期间”和“抵押权的消灭”都包括在里面了。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对于本条款抬头的冠名是【抵押权的消灭】,不是某个物权法新解读文本上的冠名【抵押权行使期间】。法工委立法专家编著的权威解读文本上是【抵押权存续期间】,本文的冠名是依据法工委立法专家的冠名。
梁先生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特意讲解了本条款出台的立法背景,他的专论“《物权法》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7~48页。这篇文章真的很重要。其主要观点也是一些焦点难点问题的分析研究办法:
(1)法理上抵押权属于物权,理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会产生一些弊端,非得限制不可。“若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抵押权,将使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设立了抵押权消灭的限制条件(读者注: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的消灭、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抛弃地上权或永佃权对于抵押权消灭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抵押权除斥期间是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物权法建议稿第三百三十二条:“受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两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注:此物权法建议稿,是中国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稿,是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他的学术造诣确实很高。
(2)抵押权的消灭应当科学、合理,设计一个除斥期间是很有必要的。原先的担保法第52条,提到了抵押权的消灭问题,并未涉及抵押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受学者建议稿的影响,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明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本条款就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从另外一个侧面明示了抵押权的除斥期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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