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8-2
买卖击破租赁规则
一、基本理念
买卖击破租赁规则,于物权法第190条中的确切含义是“抵押击破租赁”规则,是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用于对抗非法出租、承租抵押财产的权利。其权限定于抵押权届满之前和届满之后的实现抵押权期间,专门限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且抵押权人不愿意破例修订“买卖击破租赁”规则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情形。此项规则同样受成文法和习惯法两种办法规范与调整,而其习惯法的有效成分比“买卖不破租赁”中习惯法的有效成分更多一些。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是关于“买卖击破租赁”规则包括“抵押击破租赁”规则的简单规定。
“买卖击破租赁”规则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概率分布上分析,前一规则应当小于后一规则。
“买卖击破租赁”规则,仅限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一特定条件之中。具体地说,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原则,大多数是登记的,即这一部分的大多数适用于“买卖击破租赁”规则。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化原则,大多数是不登记的,即这一部分的大多数不适用于“买卖击破租赁”规则。总体上,动产抵押的品种数量多于不动产抵押的品种数量,故发生“买卖击破租赁”规则的概率并不大。即使是不动产、动产抵押权登记了的,抵押权人从怜悯抵押物的效用和应抵押人的请求等习惯法出发,仍然可以在实现抵押权前调整“买卖击破租赁”规则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并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租金来清偿债务。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相对特殊的规则,适用范围很广泛。在法定部分,一是租赁关系先于抵押关系的,二是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对抗的,这两大板块已经被这一特殊规则所占据。在意定部分,虽然法律已经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然而,实际情势是确实有一些抵押权人允许抵押人维持“买卖不破租赁”,并让其所得租金收入来清偿债权。所有这些,决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相对特殊的规则和主流规则,所发生的概率肯定大于“买卖击破租赁”规则。
第二,各国民法商法主流和从物的效用方面考量,比较重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大陆法系民法、英美法系商法非常重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早已形成了主流规则。对于“买卖击破租赁”规则则备受冷落,所规定的条文不多。原因在于,一是利害关系不同。“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对于所有权人(抵押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都有利,对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并不大。但“买卖击破租赁”规则只顾关心抵押权的安全感,往往影响到物的综合利用,对于所有权人(抵押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都有不利的一面。二是法律关系的综合效应。从普通物权法到担保物权法,都不约而同地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放在第一位,“买卖击破租赁”规则成了候补规则。另外,除了成文法以外,习惯法也非常器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第三,因抵押权宽大程度不同,中国与外国的规则对象有所不同。
普通物权法方面,中国与外国的规则方法与对象是完全一致的。而在担保物权法方面则有些区别。中国的抵押权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两个部分,而外国的抵押权一般仅仅指不动产一种形式。外国的抵押权全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使是登记生效了的抵押权,同样地承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买卖击破租赁”规则,是依据抵押权的本位权利和本来面目设计的。一则,抵押合同先于租赁合同,故抵押合同的效力优先于租赁合同的效力;二则,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的权利,未经抵押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转让、转移和出租抵押财产;三则,为保障抵押权的顺利实现,需要具备相当条件的安全性、稳定性、可靠性和可持续性。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于抵押关系之上又叠加了租赁关系,非对称性、不确定性、不稳定性、不安全性因素增加,恐怕难以加强对于抵押财产兼出租财产的控制;抵押权是以不占有抵押财产标的物为条件,控制力、管领力、支配力本来就相当弱小,如果于此弱势条件下又叠加租赁关系,抵押权就更加弱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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