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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3-2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落空问题

  一、基本理念

  物权法第188条折中式地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认抵押权的设立以及变更、转移、消灭可以抵押合同为生效要件,同时提倡登记以加强抵押权的实际效力。其中,既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主义成分,又有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成分。对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肯定存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可能落空抵押权问题和抵押权落空问题。对于这两种问题,既不要过分紧张、手忙脚乱,又不要麻痹大意、听之任之。由于抵押权是软实力,即使是登记过后的抵押权同样会有落空的问题,关键在于以什么样的物权态度与思维能力来认真对待,加以正确处理。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可能落空抵押权问题,也包括本条款所指的这些主要类型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落空问题,指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不登记后和登记后都可能发生的“落空问题”,则是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焦点问题。这种现象是有的,但过于担心是不必要的。关键在于,当事人要灵活变通,趋利除弊。

  首先是,抵押权人要正确认识抵押合同生效与登记益处的两种选择问题。没有十分充足的把握,抵押权人不要放弃要求登记的主张。如果抵押人不同意登记,则是抵押人的责任问题。

  其次是,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之担保范围中增加抵押登记的限制性规定,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范围挂钩,对于抵押人形成一种向心力与约束力。即使是抵押人不同意抵押财产登记,事后也会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救济措施,有利于抵押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三是,针对没有登记和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可能落空和已经落空的问题,虽然事实结果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已经登记的和没有登记的法律效果是不一样的,抵押权人要求登记和没有要求登记的法律效果也是不一样的。抵押权人应当是积极的抵押权人,不应当是消极的抵押权人。

  法律规定往往是抽象的,而人的主观能动性往往是具体的、正能量的。防患于未然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

  二、一般分析

  第一,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总体上来说,应当是看作当事人造成的现象,而不能将它们当作法律要件来看待,更不能归咎于法律的软弱。尽管法律上、法理上有同情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的一面,而主要意思还是提倡当事人主动登记的。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按照专家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现行的专门法仍然承认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存在,某些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仍然采用登记对抗制度。

  譬如,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

  有关立法专家,在阐述本条款沿袭担保专门法旧式规定不变的理由,大概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多数抵押当事人是有一定的信用的,如果说没有信用,就不会采取抵押的方式来设立动产抵押权。众所周知,动产抵押是不以占有抵押财产进行的,他们采取这种方式担保债权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于动产抵押也一律要求进行抵押财产登记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便,也会增加当事人的额外费用。另一方面,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动产是四处运动的,抵押权人也不好如不动产抵押那么好实时监控,即使动产抵押登记了,其法的效力也不及不动产抵押登记那么实在。论及“落空抵押权问题”,不仅仅是不登记才落空,即使登记了也有可能落空的现象存在,只不过是落空的概率大小和对象的多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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