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2-1
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规定
一、基本理念
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规定,指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已经成为独立性物权地位,可以对于标的物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及其他的权利,对于集体的土地支配权人或者统辖权人以及第三者有排他性权利,未经用益物权人或者用益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设立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人都有自己的自主权,其他人无权干涉,凡是未经用益物权人或者用益权人同意、擅自设立地役权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会破坏正常的物权关系,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律禁止这种恶劣的不法行为。这种规定,主要由地役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不能混淆法律关系和物权化方针,如由第三者插足,假装不动产相邻关系,假装地役权关系,利用他人的土地谋取巨大利益,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适格问题,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区别对待问题,可以从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规定中得到法律答案。
物权法第163条明确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保护已有地役权关系,维持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的法律关系。
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一个最大特点是,法律要维持不动产物权关系的稳定性,未经地役权人、用益物权人许可,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也不得随意剥夺他们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地役权,其基本物权特征是不动产用益权,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准共有权,是特殊优先级的土地利用权。
如果破坏已有地役权关系,不光是破坏了合同关系,更大程度上是破坏了不动产的法律关系,影响到物尽其用、物尽其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的不法行为。
第二,地役权人、用益物权人有自己独立的排他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可以排除土地所有权人的不法干涉与侵害。
地役权、用益物权有自己独立的排他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主要由地役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而所有权关系法主要是针对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法律关系,混淆自物权人和他物权人排他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这是违反法律公平与衡平原则的,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以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其物权地位与物权价值受法律保护,根据其独立的排他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可以排除土地所有权人的不法干涉与侵害。
第三,已有用益物权之地役权设立的规定,不限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对象,地役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其独立的排他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可以排除第三者的不法干涉与侵害。
地役权关系一般是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展开的,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如由第三者插足,假装不动产相邻关系,假装地役权关系,利用他人的土地谋取巨大利益,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真正的地役权是个从物权,不可能利用他人的土地谋取巨大利益。很多地役权是公益或者共益性质的,地役权人修建公路等会付出一定的代价。地役权关系法不是经济法,经济法是尽量让有钱多投资多回报,地役权关系法是尽量理顺物权关系,或者保持经济秩序。
有权威立法专家在谈到本条款的“立法背景”时,举出这样的例子:甲房地产商在地下铺设油管线需要通过某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该土地已发包给乙。这时,该集体在没有征得乙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与甲房地产商签订地役权合同。于是,乙以该集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实践中这样的纠纷很多。(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47页)
try{content1();} catch(e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