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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0-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0-1

  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办法

  一、解析概述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是指其义务成立的法律要件相关联的体制关系、机制关系、物权关系和可履行程度的地役权关系。为使得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达到既圆满而又和谐的程度,应当重视和下功夫了解各种不同类型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

  1.法律解析

  物权法第159条明确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对于以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正确理解合同约定。

  首先是,地役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不同于任何不动产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其他的不动产设立、变动、流转过程,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次由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牵连到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的各个方面,由于他们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且关系重大,以书面合同来界定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这是必需的合同关系。不过,地役权却很另类,很大程度上不受成文法的规范与调整,却受习惯法或道德法规范与调整,故很多地役权是以事实占有并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要件,并不很注重合同生效这一环节,有一些没有签订合同就生效了。这种合同生效的办法,类似于居民一般的购物合同,没有签订合同就生效了。

  其次是,在过去的岁月里承认口头合同能够生效,不等于说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意义。众所周知,口头合同是最低生效的水平,远远不及书面合同的执行效力和证明效力。除非地役权关系中不发生权利纠纷,口头合同就侥幸逃过一劫。法律努力倡导合同规范化、格式化和权利义务明确化,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有益无害的。本来,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义务明显的对于供役地权利人不利,而口头合同分分钟对于他们反悔提供了可乘之机。

  严格是爱,松懈是害。物权法多次重提地役权书面合同,不是故意要对于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难堪,都是从立法目的意义出发,为合同当事人指明正确路线,谋求正确处理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方法。

  第二,正确理解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

  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土地时,或多或少会给供役地权利人带来不便。对于供役地权利人来说,必须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地役权人提供土地的便利,并要容忍供役土地的负担。这里所谓的合同,有时候不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口头合同过关就应当默认。所谓容忍供役土地的负担,不限于向地役权人提供地表、地上、地下的便利,有时候还要承担设立相邻不动产的费用,如参与投资道路、铺设管线等方面的费用,以及维护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的费用等。有些地役权实质上是准共有关系或者准共益关系的权利,不限于地役权人一方投资与受益,可能包括供役地权利人一方投资与受益。

  供役地权利人的法定负担与意定负担,包括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土地,对自己行使权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放弃部分使用土地的权利,有时候还必须容忍地役权人对供役地造成某种程度上的损害或者妨害。既然是合同中事先约好的义务项目,就意味着双方自愿,相对公平合理,供役地权利人不能反悔。供役地权利人之所以允许地役权人利用自己占有的土地,多数是因为在相邻地役权关系中间接受益,也有一些是获取了一定的租金。

  第三,正确理解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习惯法、道德法,实现地役权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地役权行使的必要条件与范围内,有权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或者从事某项必要的附属行为。鉴于规范与调整地役权关系的立法目的,此时的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正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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